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86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昭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民國104年10月16日104年度嘉交簡字第1266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速偵字第1603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王昭榥於民國104年9月18日晚上10時30分許至同日晚上11時許,在嘉義市○○○路上某快炒店內飲用啤類,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嘉義市○○○路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上11時10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查,發覺王昭榥身有酒味,而有酒後駕駛之嫌疑,遂對王昭榥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王昭榥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肯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本件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交簡上字卷第43頁),其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如附件),而被告以其為初犯,於偵查中請求檢察官予以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惟檢察官並未審酌,仍對其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亦將其判處有期徒刑,被告希望能給予自新機會等語,而提起本件上訴。然查:
(一)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2年臺上字第364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或未諭知緩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二)查原審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且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各項證據,其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之情形,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仍駕車上路,不顧政府大力宣導不得酒後駕車,漠視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枉顧大眾交通安全,殊不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自稱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金融業,經濟狀況為勉持,本件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45毫克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尚無不當。
三、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16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為返家,逕於酒後騎車上路,而肇生道路安全之危害,客觀上無足憫恕、同情,核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原審審酌被告上揭情形,並量處其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本院審理之結果,認原審判決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並詳予說明,且無逾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致違背比例原則之情形,其認事用法、量刑、未諭知緩刑,核無違失,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久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康敏郎法官簡仲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書記官賴琪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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