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交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訴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子諒選任辯護人李偉如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4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時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莊子諒 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莊子諒於民國111年11月8日下午1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貨車),沿屏東縣竹田鄉潮州大橋(下稱本案交通事故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竹田鄉潮州大橋接潮州路口前時,本應注意無速限標誌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以時速每小時約82.94公里之速度,在本案交通事故路段最內側之快車道上超速行駛,致無法有效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或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 李豐福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搭載其配偶 賴雪眞 ,沿本案交通事故路段,同向行駛在機慢車道上,本應注意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且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並禮讓直行車先行,亦疏未注意,逕從機慢車道直接斜向行駛至最內側快車道內,且期間未顯示左邊方向燈光或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A貨車車前頭處因而直接自後方撞擊B機車左側車身,致李豐福、 賴雪真 人車倒地,李豐福並受有頭部撕裂傷及擦挫傷、左側腕部骨折、雙側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因前揭傷勢而不治身亡;賴雪真則受有右鎖骨骨折、左撓骨尺骨骨折、左骨盆骨折等傷害。莊子諒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於警方據報前往處理,且未發覺莊子諒為犯罪人前,莊子諒即向處理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供承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豐福之子 李坤 原及賴雪真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莊子諒所犯均為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且於訊問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規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7、74、89-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李坤原 、賴雪眞分別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潮警偵字第11132585200號號卷【下稱警卷】第25-31頁,111年度相字第903號卷【下稱相卷】第173-175、207-211頁)相符。此外,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小隊111年11月8日調查報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肇事現場略圖、車輛肇事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被告、被害人李豐福駕籍詳細資料報表、AHL-7383號自用小貨車、PGU-116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害人李豐福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已身一親等資料、健保WebIR個人就醫紀錄查詢結果、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告訴人賴雪眞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1年12月23日高監鑑字第1110258346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112年2月15日路覆字第1120000316號函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見警卷第7、39-45、47、48、49、51-53、59、61-97、103、105、107、109頁,相卷第13、15、
17、19、21、23-25頁,111年度偵字第13977號卷【下稱偵卷】第77、79-82、113、115-117頁)等件在卷可稽。再告訴人賴雪眞受有右鎖骨骨折、左撓骨尺骨骨折、左骨盆骨折等傷害,有告訴人賴雪眞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37頁);另被害人李豐福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受有頭部撕裂傷及擦挫傷、左側腕部骨折、雙側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因前揭傷勢而不治身亡一事,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無訛,並有被害人李豐福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下稱安泰醫院)普通乙種診斷證明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相驗筆錄、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相字第903號檢察官相驗報告書等在卷足憑(見警卷第35頁,相卷第33、171、179、181-192、243-244頁)。是 足佐 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事實,有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03頁),對於駕車不得超速等節,自當知悉。次查,於發生本案交通事故時,本案交通事故現場處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中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供參(見相卷第107頁),據此情形,可知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並無任何足致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駕駛A貨車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而與被害人李豐福騎乘B機車發生撞擊,而生本案交通事故,倘被告有盡其注意義務,保持行車速限並注意車前狀況,當可避免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是被告駕駛A貨車超速行駛本案交通事故現場,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至於被害人李豐福駕駛B機車,夜間行進肇事地連續變換車道,未顯示方向燈,且未讓直行車先行,致生本案交通事故,其駕駛行為雖亦同有過失,但被告之過失行為與之併存,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仍應負過失責任。再者,告訴人賴雪眞及被害人李豐福於本案交通事故後,旋經到場救護人員送往安泰醫院診療,期間均受醫護人員照料,審其時序緊接相連,其間亦別無其他原因介入,足認告訴人賴雪眞所受上開傷害及被害人李豐福之死亡結果,確係導因於本案交通事故。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賴雪眞所受上開傷害、被害人李豐福死亡間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致告訴人賴雪眞受傷、被害人李豐福死亡
,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㈢被告於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停留現場,並於偵查機關尚不知
孰為犯罪嫌疑人時,向到場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承辦員警坦承為肇事人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為憑(見警卷第59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使被害人家屬不致求償無門,並因而減省司法資源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傷害、
公共危險、偽造文書、侵占、妨害自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詐欺等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非佳。被告所為造成被害人李豐福死亡,致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傷痛萬分,且其結果無可能挽回,被告此部分犯罪所生損害甚大;告訴人賴雪眞所受右鎖骨骨折、左撓骨尺骨骨折、左骨盆骨折等傷害,被告此部分犯罪所生損害非微。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再考量被告過失程度,被告前揭駕車過失行係本案交通事故肇事次因、被害人李豐福前揭騎車過失行為則為本案交通事故肇事主因。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賴雪眞、李坤原達成調解,然未按期履行損害賠償金額,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59-60、98頁)在卷可參,犯罪所生損害尚未受到彌補。及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
9、91、93頁)。惟按刑法第74條所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稱「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因侵占、妨害自由及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0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7年11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即被告於本院判決之前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並執行完畢在案,於5年內再犯本案,足見其守法觀念不佳,不符緩刑之資格要件;且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卻未按期履行損害賠償,已如前述,實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緩刑之宣告,自難准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怡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綸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沈婷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書記官張語恬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