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桃小字第513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6年4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伍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三一四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月9日向原告貸款新臺幣15萬元,兩
造並簽訂借據,詎被告自95年1月9日起即未依約按月還款,共
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借據、
放款客戶往來明細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上開借據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
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
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世旻
附錄: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由被告負擔
合 計 1,000元 由被告負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李玉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