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1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991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楊銘堅選任辯護人鍾承駒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所為109年度易字第398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楊銘堅犯附表一編號1、2之罪,各處如該附表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按附表二編號2③、④所示,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
一、楊銘堅自民國100年間起至107年7月31日止,擔任新竹市○○路0段000巷0號「金鑽廣場社區」之管理人,負責代為收支該社區之管理費、公用設施修繕費等,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5年9月間,向住戶 吳瑞勲 (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誤載為 吳瑞勳 )、 蔡秋松 、 彭良泉 、 楊文熹 、 黎君姿 、 張秀娟 、 邱義銘 、 陳勝益 、 黃兆疄 、 彭居財 、 彭金樹 、 陳騰貴 等12人,收取社區機車遮雨棚之修繕費合計新臺幣(下同)12萬元(每戶1萬元)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業務上所持有之該12萬元占為己有,並挪為己用。
㈡嗣於107年7月31日前不久,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前已向社區住戶收取、為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管理費結餘款30萬6942元占有己有,並挪為己用。嗣經社區接任管理人 彭金德 等人清查帳款,發現上情。
二、案經彭金德告訴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53至55頁),查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提示,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楊銘堅於警詢、偵訊、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15至16頁、53頁、原審卷第49頁、本院卷第101頁),核與告訴人彭金德之指訴情節大致相合(偵卷第17至19頁),且有證人吳瑞勳(偵卷第21頁)、 黎佩蓁 (即黎君姿之女,偵卷第28頁)、張秀娟(偵卷第24頁)、黃兆疄(偵卷第26頁)、彭居財(偵卷第32頁)、 彭婉萍 (即陳騰貴之配偶)之證述(偵卷第30頁)可供佐證,及住戶同意書、收支明細表、催款函、警員職務報告(偵卷第8至14頁)、管理費收據(偵卷第34至3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關於事實欄一㈡部分,公訴意旨雖依告訴人彭金德偵查中指訴
,認被告侵占之管理費結餘款為33萬9742元。然經被告 陳明 上開金額,漏未扣除2筆款項,即:①107年6、7月份管理費短收1萬7800元、②電梯維修費支出1萬5千元,而為告訴人當庭所是認(本院卷第56頁),且有被告提出之請款單可憑(本院卷第90頁),堪認被告所述屬實。是此部分被告侵占之金額,應為30萬6942元(33萬9742元-1萬5千元-1萬7800元)。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揆其修正理由,係因本罪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而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訂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本罪之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故係將前開條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變更,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處斷。
㈡核被告就事實一之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
務侵占罪,其犯意各別,時間差距逾年,且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指被告所犯事實一㈠、㈡,均係於該任職期間內之不詳時間,先後多次侵占修繕款項及管理費用,屬於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所侵占之修繕費用、社區管理費結餘二種態樣,應各論以接續犯一罪云云。惟被告固於105年9月間及107年7月前,分別向附表二編號1、2所示被害人收取修繕費用及管理費用,然其負責代收費用,自難僅憑收費事實,認其當然成立侵占犯行,仍須俟被告將合法持有之修繕或管理費用據為己有時,方成立侵占犯罪,並以此計算犯罪行為數。又本案積極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分次逐筆侵占所收取之修繕費用與管理費,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僅能認定被告各以1次侵占行為,分別侵占事實一㈠、㈡所示款項,檢察官以被告收取費用之次數主張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㈢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侵占管理費結餘款之正確金額為30萬6942元,已如前述,原判決認被告侵占33萬9742元,已有未洽;⒉被告各以1次侵占行為,侵占事實一㈠、㈡所示款項,為單純一罪,已如前述,原判決引用起訴書記載,卻未說明事實一㈠之罪數認定,理由欠備,且就事實一㈡認應成立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亦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辜負住戶之信任、當時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無深切反省之意等,主張原審量刑過輕,固無理由。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所認定侵占管理費結餘款之金額有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另有上述其他未洽之處,自應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受本件社區全體住戶之託付,負責收支金錢,不
思克盡職守,竟利用執行業務之機會,侵占持有之款項,挪為己用,經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金額、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程度、犯罪後之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工作收入情形、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審酌被告所犯罪數、罪名相同、每次犯罪之方法及過程相近、前後相隔期間、犯後態度等,對於被告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兼衡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理念及卹刑之刑事政策,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案關於被告侵占事實一㈠之款項,雖低於原審判決認定金額,惟原審就此部分已量處法定最低刑度,附此敘明。
㈤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良有悔意,已於110年3月9日與全體被害人成立和解,並賠償部分損害,餘款分期償還中,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簡字第535號和解筆錄可憑(本院卷第67至71頁),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應知警惕,因認本件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依約履行上開和解筆錄所定之分期賠償金,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命被告向本案被害人給付如附表二所示尚未履行(編號2③、④)部分之損害賠償,以兼顧被害人之權益。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準此,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本件緩刑之宣告得予撤銷,則被告仍應執行所處之刑,附此敘明。
㈥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已與全體被害人成立和解,並賠償部分損害,餘款分期償還中,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簡字第535號和解筆錄可憑(本院卷第67至71頁),審酌個案情形,認本案如宣告沒收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項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偵查起訴,檢察官孫立婷提起上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許曉微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尤朝松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事實本院判決主文1事實欄一㈠部分楊銘堅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事實欄一㈡部分楊銘堅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簡字第535號和解筆錄內容)編號被害人賠償金額(新臺幣)賠償方法(新臺幣)1吳瑞勲、蔡秋松、 彭杏村 、楊文熹、黎佩蓁、張秀娟、邱義銘、陳勝益、黃兆疄、彭居財、彭金樹、陳騰貴等12人12萬元(每人各1萬元)110年3月9日當庭給付12萬元(由被害人之共同代理人彭金德代為收受)。【已履行】2吳瑞勲、蔡秋松、彭杏村、楊文熹、黎佩蓁、張秀娟、邱義銘、陳勝益、黃兆疄、彭居財、彭金樹、陳騰貴、彭金德、 姜智揚 、 李秀如 、 康秀燕 、 李維榮 、 吳嘉文 、 連捷 等19人30萬942元①110年3月9日當庭給付9萬元(由彭金德代為收受)。【已履行】②110年4月15日前、同年5月15日前,各給付1萬元(匯入彭金德指定之帳戶)。【已履行】③自110年6月15日起至111年12月15日止,每月15日前各給付1萬元(匯入彭金德指定之帳戶)。④112年1月15日前,給付6942元(匯入彭金德指定之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