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易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599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瑞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841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緝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瑞祥與 邱奕傑 前有金錢借貸關係,邱奕傑於民國107年8月29日下午2、3時許,前往林瑞祥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之辦公室催討債務,惟因雙方未能達成債務清償協議,林瑞祥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接續徒手揮拳捶打邱奕傑頭部及身體數下,致邱奕傑受有頭部外傷併左顳部腫脹、左頸部挫傷併腫脹、左下胸部挫傷及左手肘抓傷等傷害。嗣經邱奕傑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奕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林瑞祥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然其於原審則表示沒有意見(原審卷第99至102頁),於上訴狀中亦未爭執證據能力,檢察官則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林瑞祥固坦承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有與告訴人邱奕傑因債務問題發生口角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有向告訴人借款,當時告訴人前來伊辦公室催討債務,伊向告訴人表示告訴人收的利息很高,詢問是否可以分期,告訴人拒絕,並拿伊的畫敲敲打打,伊只是要將畫拿回來。伊不知道告訴人之傷勢從何而來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因債務問題發生口角爭執一節,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自承在卷,並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在卷(107年度偵字第25902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0至13頁、第43至44頁、108年度偵續字第229號卷〈下稱偵續一卷〉第19頁、原審易字卷第94至9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案發過程,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7年8月29
日下午3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2樓被告的辦公室,協商被告欠伊新臺幣15萬元要怎麼歸還,被告兒子帶伊進辦公室坐,後來伊與被告談話,越講越大聲,被告說要報警告伊私闖民宅,伊也報警,之後被告就很生氣,就徒手打伊。被告毆打伊手部、頭部、胸口及背部等處,造成伊手部頭部外傷、肋骨有點痛、頭部沒有外傷但有點想吐及腦震盪的現象。在被告要打伊時,伊左手拿自己的東西,所以右手拿起被告桌上的一幅捲好的書法要防衛,伊逃出門口後,其子將書法搶回去等語(偵一卷第10至13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越講越大聲,說要告伊重利,伊說伊要告他詐欺,伊當著被告的面打手機要報警,被告就腦羞成怒的衝過來,揮手搥伊,先搥伊的手,再搥伊的頭好幾下,打了十幾下,也有打到伊的身體,伊有擋被告但沒有回擊,被告的右手也有抓住伊的左手,用另一隻手搥伊,過程中伊隨手拿起桌上的畫阻擋(偵一卷第43至44頁)伊報警後,被告衝上來打伊,抓住伊對伊說今天別想離開,伊有閃,但還是打到伊左手、頭等語(偵續一卷第19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到被告辦公室的時候,被告說今天沒有錢還伊,被告還對伊稱現在是私闖民宅,伊當下覺得被誣陷,伊就說那現在馬上報警,是被告親口說地址,讓伊跟警察說現在在何處,因為被告認為伊不敢報警。後來伊報警,被告就打伊,被告有抓伊的衣服、肩膀還有手臂,當時身上穿的短袖上衣也被抓壞。抓完之後,被告用拳頭打伊,打伊的頭部還有手,邊打邊說今天伊不用想離開,伊邊跑被告邊追,伊沒有跑掉,因為被告辦公室很小,且被告又抓著伊,在被告辦公室辦公桌上有一幅卷軸的畫,伊就把該畫拿起防身。警察到場時,伊有跟警察說伊受傷,身體當下有紅腫,警察也有拍照,並要求伊去驗傷,伊先做完筆錄再去驗傷,並馬上把驗傷單拿去警察局等語(原審易字卷第94至96頁)。衡以告訴人就其遭被告徒手毆打頭部及身體等節,證述內容甚為具體,且歷次指述情節互無齟齬,若非告訴人親身經歷且記憶深刻之事,應難憑空杜撰並為如此詳盡之指訴,佐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自承:因告訴人取走被告所有的畫,並作勢要打,告訴人在打的時候被告即將該幅畫搶回等語(原審易字卷第81頁),可知被告與告訴人當時確有發生肢體衝突,堪信告訴人證述內容,應非需詞捏造。
㈢告訴人遭被告毆打後,警方獲報趕至現場,告訴人向警察表
明遭被告毆打,並前往派出所製作筆錄,經警察拍照蒐證告訴人之傷勢,照片顯示告訴人確有手部劃傷、左側頭部紅腫之傷勢,告訴人並於當日前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為:「1.頭部外傷併左顳部腫脹;2.左頸部挫傷併腫脹;3.左下胸部挫傷;4.左手肘抓傷」,病歷資料亦記載護理記錄為:「病患來診為頭部鈍傷、頭暈、想吐」等情,除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如前,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7年8月29日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暨病歷資料各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2張附卷 可佐 (偵一卷第18頁、第20頁、偵續一卷第17頁),告訴人於案發後旋向警方提及遭被告毆打,當場拍攝受傷照片及同日就醫診斷所受傷勢,核與其指證遭被告徒手毆打所造成之受傷部位及傷勢相符,此均足以佐證告訴人證述其所受傷勢,係遭被告徒手毆打造成等語,為真實可採,足認被告確有傷害犯行。
㈣被告雖辯稱:不知告訴人傷勢從何而來云云,然告訴人於警
方到場後,已表示其受傷之事實,經帶往警察局後,經警拍照保存證明當下傷勢,衡以告訴人在經帶往警察局並製作筆錄過程中,因警察在旁陪同,告訴人當無自行偽造傷勢之可能,告訴人復即前往醫院就診,經開立診斷證明書及記明於病歷,確認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堪認告訴人所受傷勢確係因被告毆打所致,被告所辯,容無可採。
㈤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離開二樓辦公室門口被鄭丞
祐抓住,被告還繼續打伊等語(原審易字卷第95頁),固與證人 鄭丞祐 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其當時不在場等語不符(原審易字卷第90頁至第93頁),然此屬查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告訴人此部分指證之真實性,無從認定證人鄭丞祐與被告共同傷害告訴人,惟不應據此反推告訴人指證遭被告毆打等節亦非可採,併此敘明。㈥綜上,被告於上揭時地傷害告訴人致其受有前揭傷勢等事實
,應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度,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按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行數行為,而數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倘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應論以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同一時地,接連出手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為相同之認定,並審酌被告因積欠告訴人債務,不思理性解決,而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傷害告訴人,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所為非是,犯後復否認犯行,難認具有悔意;惟念及告訴人自陳:被告積欠債務,告訴人係前去索討債務,告訴人見被告所有之畫,並經告以該幅畫價格昂貴後,仍取走該畫等情節,以致被告受有刺激,兼衡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犯罪之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及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洽,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稱遭被告毆打等詞,實屬謊言云云。惟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固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然證明告訴人指訴與事實相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若間接證據,已足供佐證告訴人之指訴為真實,亦非不得以之與告訴人之指訴,相互印證,併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63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除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一致外,並有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警察當場拍攝之告訴人傷勢照片等卷附證據,足以補強告訴人指證之真實性,被告辯稱並未傷害告訴人云云,無從採認為真,業經本院說明理由認定如前。被告猶執詞否認傷害犯行,指摘原判決,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陳信旗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崴瀚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