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交上易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上易字第384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SILYEATTILA(中文姓名:謝安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82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中文姓名:謝安廷)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拾貳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
一、甲○○○○(中文姓名:謝安廷)於民國108年9月27日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1段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公園路之交岔路口左轉彎進入公園路時,適有丙○○沿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1段由北向南行走於行人穿越道旁穿越公園路,甲○○○○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暫停禮讓行人丙○○先行穿越馬路,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彎,其所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遂撞及丙○○,丙○○因而倒地而受有橋腦出血、呼吸衰竭、後枕部血腫、病竇症候群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有右側肢體偏癱、嚴重認知功能損傷、口語表達能力顯著障礙、大小便完全失禁、雙腳萎縮、達末期失智,已達心神喪失程度之重傷害。甲○○○○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其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宜蘭分隊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受裁判。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指定丙○○之女乙○○為代行告訴人後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謝安廷)於警詢、偵
查中、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8、9頁,原審卷第28、96至98、131、147、150、151頁,本院卷第53、127頁),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代行告訴人乙○○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8、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照片、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108年11月12日診字第1080029719號診斷證明書、108年12月4日診字第1080031848號診斷證明書、109年2月4日陽大附醫歷字第1090000418號函暨所附就醫摘要回覆單、門診紀錄、急診紀錄、出院病歷摘要、109年5月14日陽大附醫歷字第1090003367號函暨所附就醫摘要回覆單、109年6月11日陽大附醫歷字第1090004556號函暨所附就醫摘要回覆單、109年7月17日陽大附醫歷字第1090005337號函暨所附就醫摘要回覆單、開蘭安心診所109年3月25日第1583號診斷證明書、原審法院109年度監宣字第55號監護宣告案件109年6月5日訊問筆錄、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109年7月9日羅博醫字第1090700056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10至1
3、16至24頁,調偵卷第5至58頁,偵卷第10頁,原審卷第33、41至43、59至63、77至79、101、102、106至109、111至114頁)。
㈡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
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被害人丙○○因本件車禍,受有橋腦出血、呼吸衰竭、後枕部血腫、病竇症候群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有右側肢體偏癱、嚴重認知功能損傷、口語表達能力顯著障礙、認不出人、沒有反應、需用鼻胃管、大小便完全失禁、臥床、雙腳萎縮、達末期失智程度,已完全不具有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心神喪失程度,並經原審家事庭以109年度監宣字第55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情,有前開裁定、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108年11月12日診字第1080029719號診斷證明書、108年12月4日診字第1080031848號診斷證明書、109年7月17日陽大附醫歷字第1090005337號函暨所附就醫摘要回覆單及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109年7月9日羅博醫字第1090700056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頁,原審卷第77至79、102、111至118頁),堪認被害人所受傷害確屬重大難治,顯已達重傷害之程度。㈢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案發地點照片所示,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雨、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前方行人,並應禮讓前方行人先行,而貿然左轉彎,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其有過失至明。且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岔路口左轉彎,疏未注意車前行人穿越道旁有行人穿越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行人即被害人,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岔路口,於行人穿越道旁穿越道路,無肇事因素〈行人未走於行人穿越道上有違規定〉」,有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可佐(見原審卷第55至57頁)。又被告上開過失之行為造成被害人受有前揭重傷害,已如前述,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所受之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屬明確。
㈣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又查被告本件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頁),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4條後
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暫停禮讓行人即被害人先行穿越馬路,以致本件事故之發生,因此導致被害人受有前揭重傷害,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其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及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自述目前研究所在學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已婚、現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檢察官循告訴人狀請上訴意旨固以: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被
害人所受之損害極為嚴重,除強制責任險之外,被害人家屬未獲被告任何賠償,依告訴人所提出之資料,被告有於國道休息站駐點販售家鄉食物,且告訴人主張被告從未在私下及法庭上對被害人家屬致歉,原審於審酌被告犯後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時,對此未一併審酌,難認妥適,告訴人認為原審量刑過輕及所諭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過低,尚非顯無理由,爰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惟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量刑時,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敘明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如上,其就被告之違反義務程度、犯罪後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等科刑審酌之情狀,業詳為記載,並與卷內事證無違;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同意賠償新臺幣(下同)420萬元,並已如數給付乙節,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頁),已無上訴意旨所指未賠償被害人之情事。是原審所為刑之量定,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檢察官循告訴人意見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慎致犯本罪,偶罹刑典,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並全數給付賠償金人,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與所生危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12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於緩刑期間澈底悔過。又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陳俞伶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紫喬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