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1810號上訴人 郭冠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 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
785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2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郭冠緯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共同牙保禁藥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牙保禁藥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及其所辯各節,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由原審認定之事實,應可證明綽號「巴西」者與 陳信達 間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上訴人實係立於購毒者陳信達之一方,此由「巴西」及陳信達約定在屏東縣○○鎮○○路○段之內關帝地區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該「巴西」之人係由 蘇志宏 所帶來,嗣後亦係由蘇志宏交付上訴人用以補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信達,既陳信達係購毒者,且由其警詢筆錄中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驗結果,呈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亦可證其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性,則上訴人所犯應係幫助陳信達施用毒品之罪,即屬明確。㈡、由卷附上訴人與陳信達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與陳信達於警詢中之證述,可知原判決以未交易成功之事推認上訴人就此次交易成功之事實,上訴人已知陳信達對「巴西」者所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因尚有第三人,故所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應非僅供自己施用而已,即屬不當之牽連;況以陳信達於通訊監察譯文中所稱:「他說是半粒捏」之所指他究否口頭禪,亦有疑義;倘尚有第三人,何以陳信達於警詢中又自承:「是我跟上訴人買半台,他(指上訴人)說要問朋友」,即尚有疑竇。是即令陳信達完成交易之此次,係購入一台(即37.5公克),是否顯逾陳信達個人施用之量,此情亦似攸關上訴人是否可認幫助施用之認定,原審未予釐清,遂認上訴人所為係牙保禁藥之罪,即未妥適等語。
四、惟查: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又所謂經驗法則,係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並非個人主觀上之推測;論理法則,乃指理則上當然之法則,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理論上定律,具有客觀性,非許由當事人依其主觀自作主張。再者,證人證述前後不符或有矛盾,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審理所得之心證,為合理之取捨判斷。至於同一證人前後證述情節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又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毒品購買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雖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且因販賣毒品行為一向懸為厲禁,販毒者為避免遭監聽查緝,以電話聯繫時,基於默契,免去代號、暗語,僅以相約見面,且未敘及交易細節,即可於碰面時進行交易,於電話中未明白陳述實情,並不違背常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或其他案內證據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係依憑上訴人坦承確有本件客觀事實之供述,共同被告蘇志宏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述、證人陳信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卷附第一審法院105年度聲監續第566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通聯紀錄、106年度聲搜字第53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共同被告蘇志宏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於理由內逐一論述其採證認事之心證理由。並敘明:⒈徵諸上訴人之供述、蘇志宏、陳信達之證述中,關於本件上訴人、綽號「巴西」、蘇志宏、陳信達之間互動經過之內容,均互核一致,則以上訴人及蘇志宏分別因取得買方即陳信達、賣方即「巴西」雙方之信任,而一同居中代雙方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數量、時間、地點,進而撮合陳信達與「巴西」間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過程觀之,上訴人之行為應屬仲介、媒合、撮成陳信達與「巴西」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牙保行為,且參以民法第565條之規定,居間買賣之人本即可獲得一定之報酬,因此上訴人最終有自陳信達取得酬謝,即價值新臺幣500元之少量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亦與牙保居間之行為相符,故上訴人牙保陳信達與「巴西」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臺之行為,應堪認定。⒉至上訴人雖辯稱僅構成幫助施用或幫助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惟因本件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如無上訴人及蘇志宏居中聯繫即無法促成,及由上訴人使用蘇志宏之行動電話與陳信達間之民國105年11月1日上午11時34分許、11時45分許、11時47分許、下午4時29分許通訊監察譯文觀之,上訴人有代「巴西」傳遞甲基安非他命價格「15」予陳信達知悉,而蘇志宏亦有代「巴西」詢問陳信達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是否試用甲基安非他命,且於此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臺過程中,上訴人及蘇志宏甚而分別有代「巴西」將用以補足、試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交付予陳信達,此絕非單純立於買受人之地位,幫助陳信達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所得解釋;又本件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數量高達1臺(即37.5公克),已非單純供陳信達個人施用之重量,佐以上訴人及蘇志宏與陳信達間之105年11月1日上午11時36分許、下午4時19分許部分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更足見陳信達於就甲基安非他命數量、試用情形與上訴人及蘇志宏通話時,並有提及第三人之存在,可見此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中,陳信達除可能是單純之甲基安非他命買受人外,亦可能是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轉售予第三人而涉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此情藉由與陳信達之通話,應為上訴人及蘇志宏主觀上所得預見,足認上訴人及蘇志宏於為陳信達與「巴西」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時,主觀上應已認知到陳信達此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臺之目的非僅在單純吸食而已,故尚難逕認上訴人只構成幫助施用或幫助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上訴人所辯均不足採信各等情。俱憑卷證資料逐一審酌認定、論述指駁甚詳,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就證人陳信達、蘇志宏之證言,於依法調查後,予以取捨而為證明力之判斷,原判決尚非僅憑其等指證為據,即行論處上訴人罪刑,原判決所採用上訴人、蘇志宏與陳信達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足資為上訴人有本件犯行之佐證,並無上訴意旨所稱採證違法之情形。又原判決既採信蘇志宏之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之證言,自已不採其所為其他不相容部分之證詞,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再原判決既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行之理由,因待證事實已明,原審未另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不生違法問題,亦無上訴意旨所指調查未盡、判決理由不備等違法情形。上訴意旨均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與判決本旨無關之枝節問題,或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綜上,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所指,均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
三審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何菁莪法官段景榕法官黃斯偉法官張智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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