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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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非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非字第119號上訴人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 曾喬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108年度豐簡字第14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7、8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不受理。
理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刑事訴訟法第378條、第303條第1款、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惟該繼續偵查或起訴,仍以緩起訴處分已經合法撤銷為前提,於此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檢察官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理由,並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而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同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56條第2項、第256條之1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正本,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則再議期間無從起算,自難認該處分已經確定;如檢察官就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之同一案件,另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院應認其起訴或聲請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再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此為同法第56條第2項所明定。是對於在監獄或看守所內收容之受刑人或被告,倘向其監所外之住、居所為送達者,難認已為合法送達。二、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7年1月15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968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01號為緩起訴處分,處分書記載『緩起訴期間2年,被告並應於緩起訴期間內遵守及履行下列處遇措施與命令:㈠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即自費前往本署指定之醫療機構,遵醫囑按期接受治療,期間為
1年。㈡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1年8個月內,依觀護人指定之日期,向其報告確實之生活、交友、工作等情況,並接受檢察官、觀護人不定期之尿液採驗』。該處分嗣經依職權送再議後,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07年2月
6日以107年度上職議字第968號為駁回之處分而確定,是被告緩起訴期間為107年2月6日起至109年2月5日止。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無故未向觀護人報告,經告誡後仍未改善,被告未履行上開緩起訴命令應遵守及履行之事項,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7年8月30日以107年度撤緩字第491號、第492號、第49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再就被告前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以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號、第7號、第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該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資料各在卷可稽。三、惟被告自107年3月8日起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復自108年2月14日起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接續執行有期徒刑迄今,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存卷可按。被告既自107年3月8日起因另案羈押迄今,則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7年8月30日對被告所為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應囑託執行羈押之監所長官為之,始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但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卻向臺中市○○區○○路○○○號被告之住所地送達,而由送達郵局於107年10月4日寄存在住所地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洲派出所,有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附卷可考,送達時被告係在羈押中,前開送達不合法。四、對被告所為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送達既不合法,被告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自屬無從為甘服或不服之意思表示,其再議期間無從起算,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未確定,檢察官於撤銷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即對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前段、第256條之1第1項規定不合,法院本應判決不受理。然原判決竟為本件科刑及沒收之實體判決,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㈠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檢察官所為簡
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8條、第451條第3項、第30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依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有該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者,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但此係以緩起訴處分已經合法撤銷為前提。而依同法第256條之1規定,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該再議之聲請如經原檢察官、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有理由,即得依同法第257條第1項或第258條中段規定撤銷原處分。故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者,其再議期間即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處分,自難認已經確定。檢察官如就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之同一案件,另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所規定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應依上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稱適法。倘事實審法院未予調查,而為實體判決者,其判決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當然違背法令。
㈡本件被告曾喬麟因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臺中地
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7年1月15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968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01號為緩起訴處分(下稱甲案、乙案)及於107年3月9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600號為緩起訴處分(下稱丙案,此部分非常上訴書理由二前段漏載),期間均為
2年。嗣甲、乙二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07年2月6日以107年度上職議字第968號,丙案於107年4月2日以107年度上職議字第2139號,駁回檢察官依職權所送之再議(緩起訴期間分別為自107年2月6日起至109年2月6日止及自107年4月2日起至109年4月1日止),有各該緩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後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無故未向觀護人報告,經告誡後仍未改善,被告未履行緩起訴命令應遵守及履行之事項,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乃於107年8月30日以107年度撤緩字第491、492、493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於108年1月14日以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7、8號簡易判決處刑書,對甲、乙、丙案合併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該院以108年度豐簡字第140號簡易判決判處如其附表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3罪刑及沒收併定應執行刑確定,有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判決書在卷可憑。㈢惟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對於在監獄或看守所內執行之受刑人或羈押之被告,倘未囑託該監所長官為送達,而仍以其監所外之住居所等處所而為送達者,即與上述規定不合,而難認已經合法送達。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雖於10
7年10月4日送達於被告位在臺中市○○區○○路○○○號之住所地,而由送達郵局於107年10月4日寄存在住所地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洲派出所,有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107年度撤緩字第491號卷第25頁)。然被告自107年3月8日起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復自108年2月14日起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接續執行有期徒刑迄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憑(第一審卷宗第10至11頁、臺中地檢署107年度緩護字第256號觀護卷宗第10頁)。則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送達,因未囑託被告當時所在監所長官為之,而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其聲請再議期間即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即仍處於尚未確定之狀態,檢察官自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詎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前,逕就甲、乙、丙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聲請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未察,仍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予以論罪科刑及為沒收之諭知,依上述說明,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撤銷,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呂丹玉法官梁宏哲法官謝靜恒法官吳進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