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單禁沒字第4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4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42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維序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緩字第457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執聲字第39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伍捌玖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張維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3294號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5年12月2日確定,107年12月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589公克,詳105年度毒偵字第3294號卷第16頁,105年度安保字第930號扣押物品清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品,爰依前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燃之。另本案扣押之吸食器1組(詳105年度毒偵字第3294號卷第15頁,105年度保管字第3843號扣押物品清單),係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前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張維序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11月22日以105年度毒偵字第3294號緩起訴處分,並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於105年12月2日確定,107年12月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此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可稽。而:
(一)被告於105年8月3日上午6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檢驗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2589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8月1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證,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是上開扣案物,確屬違禁物無訛,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一併沒收;又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二)另扣案未經鑑驗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認明確(見105年度毒偵字第3294號卷第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聲請人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分別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依上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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