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35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富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0880號、108年度毒偵字第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富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貳柒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楊富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7年6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0年度雄簡字第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楊富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1月6日9時許,在高雄市中央公園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摻雜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6時20分許,在上址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其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0.272公克),復經警依法採集尿液後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有如前揭一、部分所載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
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A107449)、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
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107449)、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現場暨扣案毒品之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又被告另經本院107年度簡字4445號判決認定在107年11月8日施用毒品,嗣於107年11月12日為警採尿而發覺,有該案判決在卷可稽,然本案被告自承在107年11月6日施用毒品,為警於107年11月7日採尿,時間尚有不同,堪認被告本案犯行與被告另經本院107年度簡字4445號判決判刑在案之施用毒品犯行為不同次犯行,本院自得予以審理。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1包為其於107年11月6日8時許在五福路之麥當勞餐廳向人購買後,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施用剩餘之毒品,是依罪疑唯輕之原則,應認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被告本案施用剩餘之毒品,則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4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之前因毒品等案件假釋又遭撤銷之殘刑有期徒刑1年1月又1日接續執行,於104年11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固有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情,而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之解釋文,固認累犯加重本刑部分,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於修正前應由法院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予以裁量,而未提及是否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故本院仍認修法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其最重本刑「應」加重至二分之一。惟因本院依本案行為人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後,斟酌本件被告所犯乃施用毒品案件,考量到施用毒品乃自損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惡性及危害相對較輕,施用者係因身癮、心癮而對毒品產生依賴,此本宜側重治療與矯治,協助其戒癮以更生,而非著重刑事處遇,並佐以被告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認被告縱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之情形,然就本案而言,被告尚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該部分納入其品行之情形審酌為已足,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要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翔實具體且有充分之說服力,其所供述內容需具備毒品來源之基本資料等相關內容具體性,足使偵查機關得以追緝查得上游。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阿仁」提供,但未提供真實姓名、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無相關通訊紀錄可以佐證,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併予敘明。
又被告雖供稱其自行交付扣案毒品給警方查扣,然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堅稱該包毒品為其撿到云云,否認為其所施用之毒品,亦否認有何施用毒品行為,迨驗尿結果出爐後始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確定,猶未能徹底戒除毒品,仍繼續施用,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暨其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為0.272公克),經檢驗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參,且被告亦自承為其施用剩餘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而持有之(未及施用),嗣於107年11月
6日下午4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民生路口中央公園廁所,為民眾發覺形跡可疑,警經通知前往處理,並當場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因認被告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之㈡)。而按施用毒品之行為可吸收持有毒品行為之規範可適用者,應建立於有持有毒品之行為而論,蓋因若未持有毒品,自無有施用毒品之可能,故諸如施用前持有毒品但未施用,或施用後始有起意而持有毒品者,均無法被施用毒品之前行為所吸收。然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其於107年11月6日
8時許在五福路之麥當勞餐廳向人購買後,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施用剩餘之毒品等語,而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檢察官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包毒品為被告另行起意所持有,是依罪疑唯輕之原則,應認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被告本案所施用剩餘之毒品,則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為被告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既與被告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施用毒品部分具有吸收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