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3665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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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366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3665號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務人 朱俊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一百零九年一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六八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八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點一六八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八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點六九八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七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三九六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債務人於民國109年1月8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
1,100,000元,約定期限72期並於115年1月8日清償完畢,利息自撥款日起至109年4月8日止以年息百分之1.68固定計息及自109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6.98固定計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按期(月)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㈡惟債務人該筆借款自109年1月8日(最後一次繳款日)起
即未依約繼續繳付,尚欠債權人本金共1,100,000元未還,依債務人與債權人簽立之借款契約書之約定,立約人在債權人銀行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債權人據此要求債務人清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詎料未獲付款,迭經催討無效,依法債務人自應負清償本息及其違約金之責任。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民法第121條亦有明定。經查,債權人請求逾主文所示違約金期間,與上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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