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1401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司促字第1401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8年度司促字第14011號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債務人甲○○
7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拾貳萬叁仟零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甲○○於民國94年11月23日向聲請人借款800,000元,借款期間自民國94年11月23日起至101年11月23日止,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聲請人牌告定儲指數利率加年率1.1%機動計付(目前利率為2.21%),如有違約應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內按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由債務人簽立借據為證。詎借款後,債務人僅攤還本息至98年5月23日止,其餘現欠本息、違約金如前揭請求標的及數量,迭經催討無效,依授信約定債務人已喪失其期限利益,應負全部清償之責任。
(二)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茲為求償之簡便、以免訴訟程序之繁複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邱志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
書記官林婷儀書記官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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