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司促字第1401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8年度司促字第14010號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債務人乙○○債務人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肆拾萬捌仟柒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乙○○於民國95年3月16日邀同甲○○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陸拾捌萬元,到期日為102年3月16日,分期每期一個月按月本息均攤,利息按本行公告指標利率加1.38%計算,採機動計息,目前為年利率2.54%,如有一期遲延給付或給付不足額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自到期日起除按上開利率付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上述事實有債務人所具借據可稽。
(二)詎債務人自民國98年3月16日起即未予清償屢經洽催概不置理,查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特依民訴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至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邱志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
書記官林婷儀書記官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