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繼字第2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繼字第2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繼字第290號聲明人乙○○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自明。且依同法第1176條第6項所定,必先順位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始輪由次順位之繼承人繼承,是茍若先順位之繼承人未完全拋棄繼承,即無任由次順位繼承人聲明拋棄餘地。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又,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39條規定,復以親等近者為先。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乙○○與被繼承人甲○○原係夫妻,嗣雙方於民國92年3月31日離婚,因被繼承人甲○○於97年12月31日發現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拋棄繼承權書、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與聲明人原係夫妻關係,嗣雙方於92年
3月31日離婚,被繼承人於97年12月31日發現死亡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然聲明人於繼承開始前既已與被繼承人離婚,是以雙方因婚姻所發生之身分與財產上一切法律關係,於離婚後已歸於消滅,因此本件聲明人已非繼承人,其竟仍向本院為聲明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核與前開法條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朱曉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
書記官簡秋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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