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消債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延長清償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聲字第1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尤玉琳 相對人即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即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起至一○六年十一月止),應予延長至一○七年十一月,即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起至民國一○二年十月止共一年停止履行,並自民國一○二年十一月起按原更生方案繼續履行。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更6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98年度司執消債更8號裁定認可確定在案(99年1月7日確定),業經本院調閱上揭案卷核閱無訛。惟債務人主張其於101年10月31日遭原任職公司通知解雇,並未獲得何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以致無法清償101年11月15日前應繳納之更生方案清償金額,經勞資爭議協調後,資方仍不願給付資遣費,債務人因經濟不景氣且年紀大目前尚未尋得工作,致履行上開更生方案顯有困難,為此聲請延長履行期限一年等語,業據債務人提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勞資爭議協調會議記錄影本等為證,是本院認債務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顯有困難之情屬實,其聲請本院裁定延長本件更生方案中之履行期限一年,依上規定,自屬有據。爰斟酌債務人之履行能力,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
民事庭法官吳思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
書記官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