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花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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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花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花簡字第4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勝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勝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勝閎於民國111年1月26日12時45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0號手機維修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 黃振威 未及注意,徒手竊取黃振威所有擺放店內之黃金製立體擺件帆船飾品1個得手離去。嗣因黃振威發覺遭竊,在花蓮縣○○市○○街00號黃金飾品店發現張勝閎正要變賣上開黃金飾品,始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勝閎於警詢、偵訊均坦承上情,核與被害人黃振威、證人即金飾店老闆 方元良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949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
財物,僅因一己私慾,即漠視法令,恣意竊取他人所有財物據為己有,所為已對社會經濟秩序與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又被告供稱其犯罪動機係不滿被害人提出手機換價之價錢,欲竊取物品彌補差價,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且其所竊物品已發還被害人,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犯罪所得黃金製立體擺件帆船飾品1個,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邱韻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書記官呂姿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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