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14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楊婷雅 被告 黃建彬 (原名: 黃建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捌仟貳佰肆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立之借款契約書第2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依上開規定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6年10月31日起至109年10月31日止,並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9.67%計算,並隨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適用利率,本件應適用利率為10.75%(計算式:1.08%+9.67%=10.75%),倘逾期還本或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九期,以一個月為一期)。詎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尚欠本金67萬8,24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牌告利率異動查詢、借款契約書、動用/繳款記錄查詢為證,經核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前開主張,與卷證相符,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
書記官郭瀞憶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編號│未還本金│利息│違約金│││├────┬────┼────┬────────┤│││起迄日│週年利率│起迄日│計算標準│├──┼───────┼────┼────┼────┼────────┤│1│67萬8,243元│自107年│10.75%│自107年│逾期在6個月以內││││8月31日││10月1日│部分按前開利率10││││起至清償││起至清償│%,逾期超過6個││││日止││日止│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最多│││││││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