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聲請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58號聲請人 謝文正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 謝清和 、 謝文明 、 謝文榮 與 謝文良 為兄弟(下稱聲請人等5兄弟),而其等父親 謝金媽 於民國76年10月15日將名下現為新北市○○區○○段○○○○號、448-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於謝文良名下,惟嗣後謝金媽於83年10月23日訂定土地分配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將系爭土地贈與聲請人等5兄弟,每人持分1/5,嗣因謝清和、謝文榮逝世,其二人權利由其繼承人繼承;縱認系爭同意書並未將系爭土地贈與聲請人等5兄弟,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仍為謝金媽,而於謝金媽去世後,仍由聲請人等5兄弟繼承系爭土地,於謝清和、謝文榮逝世後,其二人權利由其繼承人繼承。今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德公司)以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謝文良為被告提出訴訟,經鈞院以107重訴字第634號履行契約事件(下稱系爭履行契約事件)受理繫屬中,該案件攸關其他4名兄弟權益,爰聲請閱卷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系爭履行契約事件卷宗,固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107年度重訴字第166號判決(下稱另案新北地院判決)為憑,惟聲請人聲請閱覽系爭履行契約事件卷宗,其既非當事人,又另案新北地院判決業已認定謝金媽並未於83年10月23日將系爭土地贈與聲請人等5兄弟(見本院卷第35頁),不足認定聲請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聲請人即不得僅以系爭同意書為由而聲請閱覽本院系爭履行契約事件卷宗。又聲請雖另主張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謝文良名下,於實質所有權人即謝金媽逝世後,其亦與其他兄弟繼承系爭土地,然於另案新北地院判決可知,聲請人係主張借名登記存在於謝清和、謝文正、謝文明、謝文榮與謝文良間,並非主張繼承謝金媽之權益,此由另案新北地院判決中記載「經本院多次當庭請原告(包含聲請人)確認其所主張法律關係、聲明及理由後,原告等人堅決主張:我們主張借名登記存在於兩造間,我們並不是主張繼承之法律關係,所以聲明主張分別共有,....,系爭土地並非遺產云云」等語足徵(見本院卷第37頁),則聲請人於另案新北地院訴訟中並未主張其與兄弟繼承系爭土地之權利,尚不得於本件閱卷聲請中逕稱其因繼承謝金媽之權利而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云云。聲請人雖提出其於另案新北地院判決之上訴理由狀為據,並於該書狀中以備位聲明主張系爭土地於謝金媽過世後,依繼承法律關係,由聲請人、謝文明、謝文良及謝清和之繼承人、謝文榮之繼承人公同共有,然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之規定,除有但書各款事由,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則依上開另案新北地院判決所載,已經另案承審法官當庭多次確認後,該案原告包含本件聲請人均未主張繼承法律關係,則於上訴理由狀中所載之備位聲明及其主張即未符上開法律規定。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尚不足釋明其就本院系爭履行契約事件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聲請人復未提出經上開事件當事人同意之證明,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閱覽上開事件卷宗,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