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11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坤成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7年度毒偵緝字第392號、108年度聲沒字第1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參玖柒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唐坤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8年1月28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1397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1只,以下合稱「本案扣案物」)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220號裁定被告送觀察、勒戒後,被告於107年12月21日入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於108年1月2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3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書、本院裁定、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勒戒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
105年度聲觀字第204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490號)卷第51頁、107年度毒偵緝字第392號卷第24至26頁、本院卷第
9至13頁);而本案扣案物(見臺北地檢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490號卷第19至20頁)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105年5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490號卷第53頁)。準此,本案扣案物確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誤,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另因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已因鑑定用罄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前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依目前鑑定機關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強予完全析離之必要,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 官高菁菁 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