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31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邱良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509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邱良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邱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查被告張邱良持以行竊之破壞剪質地堅硬,若持之揮舞,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堪認確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記載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同為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堪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而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必要,且依本案情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依判決精簡原則,不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

 ㈢被告雖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至竊得財物之結果,其行為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其有諸多竊盜案件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評價事由),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竊盜犯行,品行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持以犯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之破壞剪1支,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衡量該項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亦非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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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509號

  被   告 張邱良 (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邱良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7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27日3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洗洋洋自助洗車場,使用隨身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破壞臺灣柯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柯美公司)所有擺放該處之零錢機檯(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惟未能竊得機檯零錢箱內之硬幣,隨即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行離去。嗣經警獲報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柯美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邱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張智棋 於警詢指訴及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紙、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5張、對話紀錄擷取畫面1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而犯竊盜未遂罪嫌。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是否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加重其刑。報告意旨另指稱被告涉有攜帶兇器而犯竊盜既遂罪嫌,惟審酌證人張智棋證稱裡面剩1000多元,不確定遭竊多少等語,核與被告所辯未竊取成功乙情大致相符,故既遂之罪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揭起訴部分具有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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