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67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胡鈺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743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胡鈺康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被告 陳炳宏 」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胡鈺康」。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8停放起迄時間欄「15:2722:28」之記載應補充為「15:27-22:28」;編號24停放起日欄「1134.29」之記載應補充為「113.4.29」。

 ㈢證據部分補充「和解書1份(113年度偵字第54743號卷第7頁)」、「被告胡鈺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規避繳納停車費之不法利益,竟以如起訴書事實欄所示不正確方式停車致使停車格感應設備無法感應停放車輛之不正方法而多次取得免費停放車輛之不正利益,造成告訴人之經濟損失,法治觀念不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犯罪動機、目的(供稱會這樣做只是不想繳費)、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告訴人所損失之金額,被告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9萬6,500元,及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之意見(見113年度偵字第54743號偵查卷第7頁和解書、本院114年1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告訴人114年3月5日提出之刑事陳報㈠狀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如前所述,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應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被告就本案詐欺得利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萬6,41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如前述,被告已賠償9萬6,500元予告訴人,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743號

  被   告 胡鈺康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鈺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113年2月26日9時39分起至113年6月8日15時20分許,於附表所示時間共43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進入普客二四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客公司)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旁之「TIMES中和中山路三段停車場」,故意以將車輛停放於車道、將車輛後輪壓迫檔板,避免停於停車格內啟動感應器之不正確方式停車,使感應器無法計算停車收費金額,合計詐得免繳納停車費之利益達新臺幣(下同)1萬6,410元。嗣經普客公司檢視停車場監視器畫面,始知受騙。

二、案經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炳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停車輛停車費用計算表1份、新北市臨停登字第6550號新北市停車場登記證1紙、收費標準看板及現場看板照片3張、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紙、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數張附卷可稽,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扣案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詐欺得利罪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應繳停車費1萬6,410元,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佾彣

               

附表:

編號

停放起日

停放起迄時間

金額

(新臺幣/元)

1

113.2.26

09:39-14:26

200

2

113.3.1

09:45-22:17

200

3

113.3.2

09:18-15:32

325

4

113.3.9

09:40-00:00

725

5

113.3.13

09:38-22:28

200

6

113.3.16

09:03-22:42

700

7

113.3.17

09:02-22:36

700

8

113.3.21

15:2722:28

200

9

113.3.30

09:00-22:59

700

10

113.3.31

09:17-22:25

675

11

113.4.1

09:48-23:18

200

12

113.4.5

09:06-14:24

275

13

113.4.6

08:55-23:19

725

14

113.4.7

09:04-13:08

225

15

113.4.8

09:30-22:19

200

16

113.4.11

09:25-22:54

200

17

113.4.12

16:29-22:13

200

18

113.4.13

09:20-22:21

675

19

113.4.14

08:58-22:13

675

20

113.4.15

09:25-22:12

200

21

113.4.16

09:32-15:59

200

22

113.4.25

09:26-11:59

120

23

113.4.28

09:40-22:27

650

24

1134.29

09:24-23:01

200

25

113.4.30

08:15-12:40

180

26

113.5.1

09:35-22:32

650

27

113.5.2

09:34-22:52

200

28

113.5.5

09:32-22:13

650

29

113.5.6

09:22-13:51

180

30

113.5.11

14:44-22:09

375

31

113.5.12

09:32-22:09

650

32

113.5.13

09:48-13:57

180

33

113.5.14

15:23-22:30

200

34

113.5.15

09:39-22:19

200

35

113.5.22

09:23-22:10

200

36

113.5.23

09:36-22:15

200

37

113.5.24

08:46-23:03

200

38

113.5.25

08:40-22:22

700

39

113.5.26

08:43-22:12

675

40

113.6.1

09:15-22:58

700

41

113.6.2

15:25-23:15

400

42

113.6.4

09:37-22:35

200

43

113.6.8

09:43-15:20

300

總計

16,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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