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自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自字第15號自訴人 田浚川 自訴代理人 徐鈴茱 律師被告 陳智亮 選任辯護人 鄭涵雲 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智亮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臺北市私立 普林斯頓 語文短期補習班(下稱普林斯頓補習班)係於民國82年間,由證人即美國人JayM.Shaw(下稱JayShaw)持股百分之五十,香港人DavidTran(即被告陳智亮)持股百分之四十及自訴人田浚川持股百分之十所投資設立之英屬維京群島TPRFormosaLimited公司(下稱PRF公司)所投資設立。然於申請設立普林斯頓補習班時,因當時法規要求設立人至少須二名,故自訴人方與證人 蔡安慈 於82年1月18日普林斯頓補習班設立時,列名為名義上之共同設立人,惟證人蔡安慈並未實際出資,亦未持有任何股權,未分擔普林斯頓補習班經營之獲利及損失,對於普林斯頓補習班之財產實無任何關係可言。嗣自訴人與被告因普林斯頓補習班遷址一事意見不合,被告竟基於誣告之故意,明知普林斯頓補習班持股狀況,且自訴人未參與普林斯頓補習班之經營等情,猶安排證人蔡安慈虛構事實,訛稱:證人蔡安慈係普林斯頓補習班享有持股比例百分之五十之合夥人,誣指自訴人於普林斯頓補習班損益表上登載不實之持股比例,以及勾結普林斯頓補習班班主任 白俐莎 ,將普林斯頓補習班合夥之公同共有財產侵占入己,匯入優勢學習有限公司(下稱優勢公司)帳戶內等語,而向法院提出刑事侵占、背信、偽造文書及商業會計法等罪之自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亦即,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祇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0年台上字第88號判例、83年度台上第5140號判決可參。
四、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誣告侵占、背信罪嫌,無非係以股東協議書(ShareholdersAgreement)、轉讓契約(AssignmentAgreement)、本院97年度自字第129號判決書、證人蔡安慈於本院97年度自字第12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520號案件審理中之證述、AmberHung與MayHuang往來之電子郵件、證人蔡安慈於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520號案件審理中出具之刑事答辯狀、白俐莎與被告往來之電子郵件、證人蔡安慈於本院97年度自字第129號案件提出之自訴狀、自訴人於本院97年度自字第129號案件中出具之刑事答辯㈡狀、證人蔡安慈於本院97年度自字第129號案件中出具之刑事自訴補充理由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自訴人於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520號案件審理中出具之刑事上訴理由㈢狀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普林斯頓補習班係由PRF公司所投資設立,因當時法規要求設立人至少需二名,故自訴人方與證人蔡安慈於普林斯頓補習班設立時,列名為名義上之共同設立人,惟證人蔡安慈與自訴人並未實際出資;以及證人蔡安慈有委託律師對自訴人提起侵占、背信之自訴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誣告自訴人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指示證人蔡安慈對自訴人提起自訴,且證人蔡安慈係參考律師專業意見後,方對自訴人提起自訴,並無誣告之行為等語。經查:
㈠、普林斯頓補習班係由證人JayShaw持股百分之五十,被告持股百分之四十及自訴人持股百分之十而投資設立之PRF公司所投資設立。然於申請設立普林斯頓補習班時,因當時法規要求設定人至少需二名,故自訴人與證人蔡安慈於普林斯頓補習班設立時,列名為名義上之共同設立人,並由自訴人擔任設立代表人,向臺北市政府教育局辦理登記,並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於82年1月18日,以北市教四字第68304號函准予立案,且普林斯頓補習班損益表上雖有記載證人蔡安慈與自訴人各有分配盈餘比例,惟證人蔡安慈與自訴人並未實際出資,普林斯頓補習班實際是由班主任白俐莎負責經營等情,業據自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指訴明確(見本院101年度自字第15號卷㈣,下稱本院卷㈣,第60頁至第60頁反面),核與證人JayShaw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見本院卷㈣第168頁反面、第171頁),並有股東協議書(見本院100年度審自字第40號卷,下稱本院卷㈠,第12頁至第26頁)、轉讓契約(見本院卷㈠第27頁)、臺北市政府教育局82年1月18日北市教四字第68304號函(見本院97年度自字第129號卷影卷㈠,下稱自字第129號卷㈠,第4頁)、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立案證書(見自字第129號卷㈠第8頁)、臺北市政府教育局98年3月4日北市教社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97年度自字第129號卷影卷㈢,下稱自字第129號卷㈢第2頁)、普林斯頓補習班損益表(見自字第129號卷㈠第5頁至第7頁;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520號卷㈠影卷,下稱上訴卷㈠,第220頁至第226頁)等在卷可稽,前開情事首堪認定。
㈡、且證人蔡安慈於97年10月9日,委任證人 史馨 律師、 林元祥 律師擔任自訴代理人,以自訴人未經證人蔡安慈同意,竟夥同白俐莎於95年9月22日自普林斯頓補習班帳戶轉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於同年月25日再轉入白俐莎擔任負責人之優勢公司之國泰世華帳戶;又於96年6月28日,自普林斯頓補習班帳戶轉帳1,067萬8,500元至優勢公司上開帳戶;再於96年8月23日自普林斯頓補習班帳戶轉帳549萬元至優勢公司上開帳戶,而認自訴人與 白莉莎 互為勾結,將普林斯頓補習班合夥之公同共有財產(即上開款項)轉匯入優勢公司帳戶,侵吞入己,向本院就自訴人及白俐莎涉犯刑法第
342條之背信罪嫌、同法第335條侵占罪嫌及第336條業務侵占等罪嫌提起自訴乙情,有證人蔡安慈於本院97年度自字第129號案件中出具之刑事自訴狀(見自字第129號卷㈠第
1頁至第3頁)、刑事補充自訴理由狀(見自字第129號卷㈠第131頁至第135頁)及本院97年度自字第129號案件判決書(見本院卷㈠第28頁至第32頁反面)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白俐莎為優勢公司唯一董事及代表人之情,有優勢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見自字第129號卷㈠第14頁至第15頁)。
又普林斯頓補習班確曾於95年9月22日轉出50萬元,並於95年9月25日將上開款項匯入優勢公司開設於國泰世華銀行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96年6月28日自同一帳戶轉匯1,067萬8,500元至優勢公司上開帳戶;又於96年
8月23日轉匯549萬元至優勢公司上開帳戶內乙情,有國泰世華銀行歷史帳卡資料查詢系統(見自字第129號卷㈠第91頁反面、第98頁、第99頁反面)、普林斯頓補習班及優勢公司之存摺影本與交易明細表(見自字第129號卷㈠第10頁至第13頁)在卷為憑,是普林斯頓補習班有部分資金移轉到白俐莎擔任唯一董事及代表人之優勢公司乙情,亦足堪認定。
㈣、再證人即犇華公司會計部門職員 劉毓婷 、 黃春梅 前往普林斯頓補習班查帳後,發現普林斯頓補習班將上開款項匯至優勢公司帳戶,經證人劉毓婷、黃春梅詢問普林斯頓補習班,普林斯頓補習班卻未能給予合理說明乙節,業據證人劉毓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犇華公司的會計,也是證人黃春梅的主管,伊平常會不定時去普林斯頓補習班查帳,伊去普林斯頓補習班做例行性查核時,會請普林斯頓補習班的人員給伊補習班的存摺明細及支存明細,此時伊發現普林斯頓補習班有把錢轉到另一個跟普林斯頓補習班沒有關係的優勢公司,普林斯頓補習班的人員說優勢公司是代替普林斯頓補習班去支付補習班的租金,但伊認為補習班把資金轉到另一家公司不合理,故查完帳後,伊有跟證人蔡安慈報告說普林斯頓補習班把部分資金移轉到另一家公司即優勢公司,而這家優勢公司是白俐莎自己獨資的公司,這件事跟自證六「AmberHung與MayHuang往來之電子郵件」是無關的等語(見本院卷㈣第43頁、第45頁反面、第46頁反面、第48頁反面)。而證人黃春梅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是犇華公司的會計,證人劉毓婷是伊主管,普林斯頓補習班會把財務報表寄給伊,證人劉毓婷有要伊注意普林斯頓補習班的財務報表有無異常情形,伊看完普林斯頓補習班的財務報表後,不管有無異常,都會跟證人劉毓婷報告,這次是伊發現普林斯頓補習班有異常的現金支出,伊就跟證人劉毓婷去查帳,伊有提出質疑,但普林斯頓補習班沒有給伊跟證人劉毓婷合理的解釋,無法解釋為何白俐莎未經大股東同意就另外設立優勢公司,而且優勢公司的股權結構和普林斯頓補習班的股權結構不同,是由白俐莎獨資設立等語(見本院卷㈣第33頁反面、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審酌證人劉毓婷、黃春梅與自訴人、被告並無恩怨,僅受雇於犇華公司,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重罰之風險,杜撰虛偽情節以誣陷或偏袒被告之理,且證人劉毓婷、黃春梅係於同日經法院以隔離訊問程序進行訊問,有審判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㈣第33頁反面),渠等一致之陳述應堪採信。參以證人蔡安慈於本案及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520號案件審理中亦證稱:
伊於97年至100年間任職於犇華公司擔任總經理,伊記得白俐莎有私自動用普林斯頓補習班的資金,伊就請證人劉毓婷去處理和瞭解,結果發現普林斯頓補習班不當的把公司合夥人應該共有的資產轉到另一個跟合夥人完全沒有關係的公司去,伊請犇華公司的會計跟普林斯頓補習班接觸很多次,但是都得不到合理說明,伊經過自己的判斷,認為合夥帳戶的錢不可以未經自己合夥對象同意,就轉到第三人的帳戶,伊覺得這違背正常商務行為,伊就跟專業的律師討論後,因而對自訴人及白俐莎提起自訴等語(見本院卷㈣第65頁、第66頁至第66頁反面、第70頁反面,上訴卷㈠第173頁反面),核與證人劉毓婷、黃春梅證稱渠等去普林斯頓補習班查帳,發現普林斯頓補習班有將資金匯到由白俐莎獨資設立之優勢公司,且普林斯頓補習班對此未能為合理之說明等語亦相符,是證人劉毓婷、黃春梅有前往普林斯頓補習班查帳,惟普林斯頓補習班對於匯出資金至優勢公司之說明,未能使渠等信服,故渠等將此事報告證人蔡安慈乙情,洵堪認定。
㈤、而證人蔡安慈知悉普林斯頓補習班將其資金匯至優勢公司,且證人劉毓婷、黃春梅前往普林斯頓補習班查帳,未能得到合理說明後,曾請教證人史馨律師、林元祥律師,詢問渠等專業意見後,方對自訴人及白俐莎提起自訴乙事,業據證人蔡安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請犇華公司會計跟普林斯頓補習班接觸過很多次,但是都得不到答案,最後被告知道這件事,叫伊尋找專業的處理,因為普林斯頓補習班的設立人只有兩位,一位是伊,另一位是自訴人,伊與專業律師諮詢、研討,如何做一個適當的處理,最後才對自訴人及白俐莎提起自訴等語(見本院卷㈣第66頁至第67頁、第69頁反面、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反面)。且證人史馨律師於本院97年度自字第129號案件審理中亦證稱:證人蔡安慈曾來詢問普林斯頓補習班將其資金匯至優勢公司一事是否有提起刑事訴訟的可能性,伊跟證人林元祥律師、證人蔡安慈、劉毓婷有在公司開會,根據證人蔡安慈、劉毓婷提供之文件,伊跟證人林元祥律師評估有可能涉及刑事責任之嫌,伊跟證人林元祥律師是根據證據文件或專業判斷,才建議提出自訴及追加自訴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520號卷㈡影卷,下稱上訴卷㈡,第94頁反面、第97頁反面)。證人林元祥律師於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520號案件審理中亦證稱:伊曾與證人史馨律師前往證人蔡安慈的辦公室,自訴狀伊有看過,但伊不是主辦律師等語(見上訴卷㈡第98頁反面)。衡情證人史馨律師、林元祥律師均係法律專業人士,且與被告及自訴人亦無恩怨,對於倘為偽證、虛偽不實之陳述將導致牢獄之災乙節,當知之甚詳,自無虛構情節以誣陷或偏袒被告之理,渠等所述應屬信而有徵。又互核證人史馨律師、林元祥律師上開陳述與證人蔡安慈所述並無齟齬,益徵證人蔡安慈證稱伊係諮詢過律師專業意見後,方對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等語,所言不虛。
㈥、至於證人蔡安慈決定對自訴人提起侵占、背信自訴一事,被告亦有參與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證人蔡安慈向伊報告普林斯頓補習班資金有異常匯出之情形後,伊要證人蔡安慈請教律師或與白俐莎商量,記憶中證人蔡安慈說白俐莎不願意妥協,證人蔡安慈建議聽律師的意見,當時伊有權否決,但伊沒有否決,因為感覺上證人蔡安慈或是律師的建議,可以施壓普林斯頓補習班改進等語(見本院卷㈣第
179頁反面至第180頁)。而證人蔡安慈於本案及本院97年度自字第129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520號案件審理中亦證稱:被告得知普林斯頓補習班資金異常狀況後,被告說他回香港後會找自訴人來瞭解這件事情,後來被告告訴伊,其有找自訴人談,但沒有結果,隔了一陣子,被告就決定用訴訟的方式處理,應該說是被告安排伊提出自訴,不是建議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1頁反面,上訴卷㈠第173頁反面)。互核被告與證人蔡安慈陳述之內容梗概相符,不論被告是單純不表示反對,而依證人蔡安慈與律師之建議,讓證人蔡安慈提起自訴,抑或是被告自己主動決定,指示證人蔡安慈提起自訴,均可認被告對於證人蔡安慈決定提起自訴一事有所參與。再參以證人蔡安慈於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520號案件審理中證稱:當初 伊依 被告之意思成為普林斯頓補習班設立人,代替他監督普林斯頓補習班之財務等語(見上訴卷㈠第173頁反面);證人史馨律師在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520號案件審理中亦證稱:伊在證人蔡安慈對自訴人提起自訴後,曾在犇華公司與被告開會討論過,該自訴案件之律師費用是由犇華公司支付的等語(上訴卷㈡第94頁反面、第96頁反面),由證人蔡安慈是依被告指示擔任普林斯頓補習班設立人,替被告監督普林斯頓補習班之財務狀況,且證人史馨律師之律師費用亦是由被告擔任負責人之犇華公司支付等情以觀,衡情證人蔡安慈提起自訴前,應曾徵得被告之同意,益證證人蔡安慈證稱:是被告決定用訴訟方式解決等語,應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被告有參與對自訴人提起自訴之決定乙節,洵堪認定。
㈦、綜合上開事證以觀,證人蔡安慈、自訴人為普林斯頓補習班唯二之共同設立人,且普林斯頓補習班損益表上均有記載證人蔡安慈與自訴人之分配盈餘比例,白俐莎則為普林斯頓補習班之實際經營者。證人蔡安慈本於普林斯頓補習班共同設立人之地位,憑藉普林斯頓補習班損益表上有其盈餘分配比例為據,進而以普林斯頓補習班合夥人之地位,對自訴人提起自訴,並非全然無憑,尚難認證人蔡安慈有何故意虛捏其為普林斯頓合夥人而提訴之情事。而普林斯頓補習班確有部分資金流向白俐莎設立之優勢公司,證人蔡安慈請犇華公司會計即證人劉毓婷、黃春梅去普林斯頓補習班查帳後,未能獲得合理之說明,故在被告指示尋求專業意見下,向證人史馨律師、林元祥律師諮詢、討論,進而對自訴人提起自訴,顯見證人蔡安慈對自訴人提起自訴,並非全然未為查證,堪認證人蔡安慈自訴內容尚非全然無因,並無虛構事實而自訴犯罪之情事。縱令證人蔡安慈自訴本件自訴人侵占、背信案件,前經本院以97年度自字第129號判決不受理在案,然上開案件並未實質認定自訴人無侵占、背信犯行,而是因證人蔡安慈並非普林斯頓補習班之實際出資人,即非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而判決自訴不受理,此等犯罪被害人身分之評價,屬於適用法律範疇,證人蔡安慈既非法律專業人士,自難苛其瞭解,故證人蔡安慈所提自訴雖經本院判決自訴不受理,仍與證人蔡安慈所為是否構成誣告罪,誠屬二事。況且證人蔡安慈在提出自訴前,既已與證人史馨律師、林元祥律師討論,堪認證人蔡安慈參酌具有法律專業知識經驗之證人史馨律師、林元祥律師之意見後,始委任證人史馨律師、林元祥律師提起自訴,益證專業律師亦認為該案被告有構成刑事犯罪之可能,證人蔡安慈提起自訴並非無據,所為自與誣告罪虛捏事實之構成要件有間。證人蔡安慈對自訴人提起自訴之行為既不構成誣告罪,則縱使被告有參與決定對自訴人提起自訴一事,亦難認被告有何誣告犯行可言。是本件被告無誣告自訴人背信、侵占之犯行,洵屬灼然。
㈧、自訴人雖以「AmberHung與MayHuang往來之電子郵件」、「白俐莎與被告往來之電子郵件」及「證人JayShaw之證詞」,主張被告明知普林斯頓補習班將款項匯至優勢公司是為支付普林斯頓補習班遷址所需費用,自訴人並無背信或侵占上開款項,猶虛構事實,對自訴人提起背信、侵占之自訴,而認被告涉犯誣告罪云云。惟查:
1、普林斯頓補習班確曾於95年9月22日轉出50萬元,並於95年9月25日將上開款項匯入優勢公司開設於國泰世華銀行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6年6月28日轉出1,067萬8,500元至優勢公司上開帳戶;又於96年8月23日轉出549萬元至優勢公司上開帳戶內等事實,已認定如前。
惟細譯前開「AmberHung與MayHuang往來之電子郵件」,其內容略以:普林斯頓補習班新辦公室之租賃期間為96年9月至99年3月,預估裝潢費用為400萬元,計畫96年12月普林斯頓補習班將遷至新辦公室,96年10月份至12月份之每月租金為18萬1,000元加61萬元,97年1月每月租金以後會是61萬元等語,且未提及因為遷址需要而將部分資金匯至優勢公司乙情,有上開電子郵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54頁至第55頁)。上開電子郵件所提及普林斯頓補習班搬遷支出之時間、金額,實與普林斯頓補習班實際匯出款項至優勢公司之時間、金額相差懸殊,亦未提及普林斯頓補習班需要將款項匯至優勢公司一事,實難想像證人劉毓婷、黃春梅於閱覽上開電子郵件後,即能知悉普林斯頓補習班將上開款項匯至優勢公司是為支付搬遷新址所需支付之費用。至於「白俐莎與被告往來之電子郵件」之內容則略以:白俐莎告知被告,普林斯頓補習班即將搬遷到隔壁的辦公大樓,並告知普林斯頓補習班之盈餘分配狀況等語,有該電子郵件存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108頁至第110頁),是上開電子郵件,僅提及普林斯頓補習班搬遷一事,並未提及優勢公司,也未提及普林斯頓補習班需要將款項匯至優勢公司,實難苛求被告於閱覽上開電子郵件後,即能知悉普林斯頓補習班將款項匯至優勢公司是為支付遷址費用,而非款項遭人侵占。是不論被告是否知悉上開二封電子郵件內容,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明知普林斯頓補習班將款項匯至優勢公司是用以支付遷址費用,猶對自訴人提起侵占、背信之自訴甚明。
2、另證人JayShaw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伊於97年10月間有與被告在香港碰面,二人共用午餐並有會談,伊那天會談的主要目的是希望被告撤回其透過證人蔡安慈提出的自訴,因為白俐莎沒有把普林斯頓補習班遷到被告所有的大樓裡,被告才憤而對自訴人及白俐莎提起自訴,伊覺得被告不可能不知道自訴人是無辜的,在97年10月間的午餐中,被告有告訴伊,是被告要證人蔡安慈去提自訴的,被告跟伊說,這是因為被告對白俐莎很生氣云云(見本院卷㈣第168頁反面至第
169頁、第172頁、第173頁)。惟查:
⑴、訊據證人JayShaw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不知道被告對於普
林斯頓補習班搬家一事瞭解多少,如果被告知道,被告何時知道的伊也不清楚,伊只知道被告對於普林斯頓補習班沒有搬到被告所有的大樓一事很生氣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72頁反面)。是由證人JayShaw上開證詞可知,證人JayShaw對於被告知悉普林斯頓補習班遷址一事之程度,以及被告何時知悉普林斯頓補習班搬家均不瞭解,則證人JayShaw證稱伊覺得被告不可能不知道自訴人是無辜的云云,顯屬證人JayShaw個人臆測之詞,自難僅憑證人JayShaw前開證述,逕認被告於證人蔡安慈提起自訴前,即已知悉普林斯頓補習班即將搬遷,而且普林斯頓補習班將資金匯至優勢公司是為了支付遷址費用,進而斷定被告有何誣告犯行。
⑵、至於證人JayShaw於本院審理中固一再證稱:被告是因為普
林斯頓補習班未遷址至被告所有的大樓,被告無法賺取租金利益,才憤而提告云云。惟提起訴訟之目的所在多有,而提起訴訟之目的為何,與是否虛構事實誣告他人,誠屬獨立之二事,尚不得以提起訴訟之人另有所圖,即逕認該人必有誣告之故意。暫不論證人JayShaw證稱被告因為普林斯頓補習班沒有搬到被告所有的大樓,故被告才指示證人蔡安慈提起自訴乙節是否屬實,縱令為真,也僅能證明被告指示證人蔡安慈提起自訴之目的為何,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明知自訴人無侵占、背信之犯行,猶指示證人蔡安慈提訴。是由證人JayShaw之證詞,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誣告自訴人之故意,至為明灼。
㈨、綜上,證人蔡安慈對自訴人提起侵占、背信之自訴,尚非全然無因,且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所提之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誣告自訴人侵占、背信之犯行,洵堪認定。
五、又自訴意旨認被告亦涉犯誣告偽造文書及商業會計法等罪嫌,無非係以股東協議書、轉讓契約、本院97年度自字第129號判決書、證人蔡安慈於本院97年度自字第129號案件中出具之刑事自訴補充理由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證人蔡安慈有委託律師對自訴人追加提起偽造文書、商業會計法之自訴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誣告自訴人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指示證人蔡安慈對自訴人提起自訴,且證人蔡安慈係參考律師專業意見後,方對自訴人提起自訴,並無誣告之行為等語。經查:
㈠、誣告罪之成立,須以被誣告人因虛偽之申告,而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為其要件,故以不能構成犯罪或受懲戒處分之事實誣告人者,雖意在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亦不能成立犯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003號判例意旨參照)。誣告罪中所稱之該管公務員,又以有偵查犯罪或受理審判之職權為限(司法院院字第51號解釋意旨參照)。貪污罪既不得依自訴程序提起,否則,法院即應在程序上為不受理之判決,不得於實體上審理並予以論罪科刑。揆之首開司法院院字第51號解釋之意旨,法院既無就「有無貪污」予以偵查犯罪之權,亦無就「是否貪污」予以受理自訴之權(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其非「該管公務員」殊甚明顯。從而,某甲之行為,既與誣告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尚有不合,自難以誣告罪論擬(司法院(72)廳刑一字第132號刑事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參照)。
㈡、次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所謂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意即從所訴事實形式上觀察如果屬實,在實體法上足認其為直接遭受損害之人而言。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係以國家對商業徵收稅捐之正確性及社會大眾對商業會計憑證、帳簿、報表真實性之信賴為保護客體,乃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縱其犯罪結果,於私人權益不無影響,惟私人仍非本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自不得提起自訴;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與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論處,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4611號、91年度台上字第4018號、95年度台上字第4286號、98年度台上字第58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經查:
1、證人蔡安慈於98年2月13日,以自訴人為普林斯頓補習班之代表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製作執行業務所得損益計算表為其附隨業務,其明知證人蔡安慈就普林斯頓補習班之持股比例為百分之五十,竟在未得證人蔡安慈之同意下,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自86年間申報85年度執行業務所得開始,迄至88年間申報87年度執行業務所得止,擅自於普林斯頓補習班損益計算表內,將其與證人蔡安慈之持股比例登載為百分之八十及百分之二十,嗣又自89年間申報88年度執行業務所得開始,迄至97年間申報96年度執行業務所得止,擅自於損益表內將其與證人蔡安慈就普林斯頓補習班之持股比例登載為百分之九十九及百分之一,足以生損害於證人蔡安慈之合夥權益及商業會計之正確性,因認自訴人涉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以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而向本院提起自訴乙節,有證人蔡安慈於98年2月13日出具之刑事自訴補充理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在卷可據(見自字第129號卷㈡第144頁至第
148頁)。又證人蔡安慈提出自訴後,案件繫屬於本院,嗣經本院於102年7月23日,以101年度自字第51號判決自訴不受理乙節,亦有該案之判決書存卷足參(見本院卷㈣第
189頁),上開事實足堪認定。
2、倘若證人蔡安慈前開自訴主張屬實,因自訴人所製作之損益計算表、損益表,依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屬於商業會計法規定之財務報表,故核自訴人所為,依其行為時點,應分別係犯95年5月24日修正前及現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商業負責人以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且依上開說明及判決意旨,修正前及現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不再另論刑法第216條行使同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則證人蔡安慈申告自訴人所犯之罪,不論是修正前或現行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均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罪,證人蔡安慈非本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且證人蔡安慈對自訴人自訴偽造文書、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亦經本院於102年7月23日,以101年度自字第51號判決不受理在案,此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㈣第189頁至第190頁),揆諸首揭說明,修正前及現行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既不得依自訴程序提起,否則,法院即應在程序上為不受理之判決,不得於實體上審理並予以論罪科刑,則法院既無對此予以偵查犯罪之權,亦無就自訴人是否構成該罪予以受理自訴之權,其非屬「該管公務員」殊甚明顯。從而,證人蔡安慈對自訴人提起自訴商業會計法之行為,既與誣告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尚有不合,自難以誣告罪論擬。進而,證人蔡安慈對自訴人提起自訴之行為既不構成誣告罪,則縱使被告有參與決定對自訴人提起自訴一事,亦難認被告有何誣告犯行可言。
3、況且,普林斯頓補習班82年度及83年度之損益表均記載證人蔡安慈與自訴人損益分配比例各為百分之五十,有普林斯頓補習班損益表在卷足按(見自字第129號卷㈠第5頁至第7頁)。又普林斯頓補習班90年度至91年度、93年度至96年度執行業務(其他)所得損益計算表、92年度執行業務損益表上記載自訴人與證人蔡安慈就普林斯頓補習班之損益分配比例為百分之九十九及百分之一,亦有上開財務報表在卷可稽(見上訴卷㈠第220頁至第226頁)。顯見證人蔡安慈對於普林斯頓補習班之損益分配比例之記載,確有減少之情事。且其中普林斯頓補習班90年度至91年度、93年度執行業務(其他)所得損益計算表、92年度執行業務損益表上,均蓋有自訴人之印文,有上開財務報表在卷可佐(見上訴卷㈠第
220頁至第223頁)。參以普林斯頓補習班唯二之設立人即證人蔡安慈與自訴人,從而證人蔡安慈基於合理懷疑,對自訴人提出偽造文書及商業會計法之自訴,尚非全然無據。再者,證人蔡安慈於提起自訴前,曾諮詢過證人史馨律師、林元祥律師之意見,證人史馨律師、林元祥律師認為自訴人有可能涉及刑事責任之嫌,業如前述,更加佐證證人蔡安慈提起自訴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證人蔡安慈自不構成誣告罪。進而,被告參與證人蔡安慈對自訴人提出自訴之決定,亦不該當誣告罪之構成要件甚明。是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認被告此部分涉犯誣告罪嫌云云,亦屬無稽,尚不足採。
六、總結以言,本件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上開誣告犯行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所指上揭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既不能證明被告有此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柯姿佐
法官林鈺琅法官吳承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敏菁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