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2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舜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具,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與該集團成
員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並媒介使 鄧娜妮 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更正為「與該集團之成年人成員間,共同基於媒介乙○○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第8行「至指定之飯店、旅館等地點」之記載補充為「至指定之飯店、旅館及新北市○○區○○街○○○巷某住宅等地點」、第16、17行「內附門號0000000000號」之記載更正為「內附門號0000000000號」,證據欄增列「警員職務報告1紙、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具」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
㈡被告與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應召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自民國107年11月24日起至同年12月5下午5時10分許為
警查獲止之期間內,多次媒介乙○○與他人性交以營利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論以接續犯。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途營生,
無視法令媒介女子從事性交易行為,其所為破壞社會秩序與善良風俗,實不足取。惟其並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素行良好,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念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並無施用暴力、脅迫之情形,復斟酌其擔任之角色僅係負責載送應召女子至約定地點從事性交易之工作,並非媒介之主要角色,兼衡被告自陳已婚、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㈤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具(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
告所有,用以與應召集團成員及乙○○聯繫而犯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偵卷第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於偵查時自承其自107年11月24日開始為本案之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以營利之行為,迄107年12月5日為警查獲止,共領得新臺幣1萬元之薪資等語(偵字卷第30頁反面),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爰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錦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胡嘉玲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42號被告甲○○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係舊識,經由乙○○之介紹於民國107年11月24日加入應召集團,與該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並媒介使乙○○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犯意聯絡,自107年11月24日起至同年12月5日為警查獲止,受僱於該應召集團擔任司機工作(俗稱「馬伕」),由該應召集團成員透過網路「捷克論壇」網站刊登色情廣告等方式負責招攬男客,並以LINE之帳號「Jolin個人工作室」與男客聯繫,再由甲○○駕車載送乙○○至指定之飯店、旅館等地點,以每次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6,000元之代價,與男客從事性交之交易,甲○○每日可獲得2,000元之報酬。嗣經警於網路捷克論壇發現上開廣告,佯裝男客與該應召集團聯絡性交之交易,甲○○於107年12月5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乙○○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麗園飯店從事性交之交易,員警當場表明身分,復在臺北市○○區○○○路3段84巷口逮捕甲○○,並扣得甲○○所有用以與應召集團成員及乙○○聯絡之三星牌手機1支(內附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一被告甲○○之自白。
㈡證人乙○○之警詢證述。
㈢上開應召集團於網路捷克論壇刊登之廣告翻拍相片2張、員
警與應召集團之LINE通訊翻拍相片8張、被告甲○○與鄧娜妮之微信訊息翻拍相片1張。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上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為之,為接續犯,應以一罪論處。另扣案之三星牌手機1支及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19日
檢察官高文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書記官張倍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