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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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簡字第167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志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307號、第2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志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16行之前案紀錄更正並補充為:江志強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02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4案所處之刑,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0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自106年5月2日入監執行4案之應執行刑,於107年6月6日執行完畢,再自107年6月7日接續執行案所處徒刑,於107年6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雖於107年9月22日始期滿,然其於107年6月25日假釋時,4案之應執行刑已於107年6月6日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3年1月7日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犯罪事實欄二第2至3「回溯前5日內」更正為「回溯前4日內
」;第7至8行「於107年9月7日下午3時40分許,為本署觀護室採尿回溯前5日內之某時」,更正並補充為「於107年9月7日下午3時40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回溯前4日內之某時(惟排除107年9月3日下午3時40分至44分)」。
㈢證據部分補充⒈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年12月3日法醫毒字第10700058170號函及附件(本院卷第31至44頁)。
⒉按「安非他命類」製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其品項包括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此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附表2將「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列不同之第12項及第89項自明;然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經由代謝會產生少量安非他命,而吸食安非他命經由代謝不會產生甲基安非他命,此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示在案,是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雖屬不同之第二級毒品,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亦可檢驗出安非他命之反應。次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為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施用後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施用後1至5天,此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000000號、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釋在案。又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示可考。因此,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具有公信力,足以作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而被告江志強本件
2次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既均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足認被告於各次採尿往前回溯4日內某時(因本件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尚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依前開說明,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施用後1至4天)(惟因被告2次尿液檢驗結果並非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致,故被告本件第2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應排除107年9月3日下午3時40分至44分間),確分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甚明。
㈣適用法律部分補充:被告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持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各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及其曾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完畢,竟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兼衡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並其犯後態度,暨其自述教育程度國中肄業、家境勉持(107年度毒偵字第2307號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書記官周育義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毒偵字第2307號、第
231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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