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1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家祥選任辯護人馬中琍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家祥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家祥為「王家祥建築師事務所」之負責人,具建築師資格,依建築師法第16條規定得受委託人之委託,辦理建築物之設計、監造等各項業務。證人 李崑 正為辦理建築執照申請之業者,其業務範圍包含跑照、協助建築主管機關審查、修改圖說及建築執照送件及領件業務。於民國99年間, 詹雲龍 在基隆市○○區○○段○○○○○○號土地興建5層樓之鋼筋混凝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遂透過承包商即 呂慶林 (另為不起訴處分)委請 李崑正 辦理申請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李崑正即請王家祥擔任此建案之設計兼監造建築師(起訴書誤載為101年9月5日之後始由李崑正協調王家祥同意擔任監造人),授權李崑正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在基隆市○○區○○路○○號9樓之1辦公室內,於附表編號1、2所示文書用印、簽名後,持之向基隆市政府申請建造執照(惟此部分尚不構成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詳後述不另為無罪部分),基隆市政府即於100年1月24日(起訴書誤載為100年1月20日)以(100)基府都建字第00007號核發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詎王家祥明知其為系爭建物之監造人,且依建築法第54條、第56條、第60條至第62條、第70條、第87條至第89條及建築師法第16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19條前段等規定,於建物興建過程中各階段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報驗勘查時,監造人應確實於建案現場先行查核施工內容是否與設計圖說相符,復於報驗紀錄表填載查核意見後,再據以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報驗程序,竟與李崑正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王家祥未實際前往系爭建物建案工地執行監造人職務之情形下,僅由不具建築師資格之李崑正接續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在基隆市○○區○○路○○號9樓之1辦公室內,以被告名義簽名、用印,以表示王家祥確有到場實際查核、認可施工內容之不實事項,登載於王家祥業務應製作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文書上,嗣由李崑正持之向基隆市政府申請報驗勘查而予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詹雲龍及基隆市政府對於系爭建物工程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詹雲龍告發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李崑正於偵詢時之證述及歷次提出之書狀,屬被告王家祥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復查無其他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是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前述證言或陳述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傳聞證據雖原則無證據能力,卻非謂毫無例外,此由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說明指出: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5及第206條之規定,即為上揭所稱「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情形。於檢察官面前作成之證人偵訊筆錄,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除具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並非當事人空言反對其證據能力,當然即不得為證據;易言之,被告無法釋明有顯不可信情況之證人於偵訊中所為陳述,縱然被告反對其證據適格,法院仍然不受其影響,依然可以認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5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具結,係證人以文書,保證其所陳述之事實為真,乃證言真實性之程序擔保;如證人明白該結文之真實意思,而後簽名保證如實陳述,即生具結之效力。又於同一案件偵查程序中,同一位證人在經多次訊問的情形下,先前既已於供前具結,即毋庸重複命其具結,以節省庭訊時間,順暢程序進行,為最高法院向來之見解(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0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雖就證人李崑正於偵訊時之證述聲明異議,認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未經具結云云,惟查被告於106年8月11日上午10時53分偵訊時之證述業經具結,有證人結文1紙為證(見核交185卷第31頁),其後於106年12月14日上午11時1分再度受訊,該次偵訊當毋需重複具結,辯護人所指未經具結云云,顯有誤會,另證人李崑正前開2次偵訊證述,辯護人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空言爭執證據能力,要非法之所許,是證人李崑正上開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應均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屬於傳聞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時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或違反陳述者意願所取得,且本院認為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資料,本院查無係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受證人李崑正之託,擔任告發人詹雲龍所
起造系爭建物建案之設計工程師,並坦承收受設計費用新臺幣(下同)31,650元,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擔任前述建案之監造人,因案發時需返回馬祖執行建築師業務,已向李崑正言明不辦理後續監造業務,李崑正求便宜行事,未經伊授權即擅自刻印,並在附表所示各文書蓋章、偽簽伊姓名,已構成偽造文書之舉,再按照新北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酬金標準即工程造價7%計算,如設計兼監造應為63,350元,李崑正僅支付半價,恰足顯示伊僅負責設計部分而已,並不含監造部分,又按照新北市建築師公會會員業務酬金代收轉付辦法處理要點第3條規定,會員業務酬金之代收分5期,前2期屬設計部分,第1期業主繳公會繳納50%、第2期建築師事務所繳納20%部分均已完成,第3期屬監工部分,李崑正未繳予建築師公會,亦可證明伊確非監造人,又伊從未收到任何基隆市政府公文指稱伊為監造人,此次建造執照作廢後,李崑正再找其他建築師辦理第2次建造執照,就是怕伊發現李崑正前述偽造文書犯行云云。惟查:
㈡就被告坦承部分(見交查566卷第33至35頁、第87至89頁,
核交185卷第23至25頁,本院卷第55至63頁、第159至180頁、第209至227頁),核與證人即告發人詹雲龍、證人 應秉文 於偵詢時之指述、證人李崑正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交查566卷第4至5頁、第52至53頁、第92至93頁,偵1156卷第22至23頁,核交185卷第29至30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卷頁如附表所示)、房屋興建工程委託契約書、基隆市政府建造執照存卷可稽(見交查566卷第19至27頁、第42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觀諸證人李崑正於偵訊時證稱:前次
偵詢(106年7月13日)所稱與被告之合作方式屬實,即伊因無建築師執照,伊在基隆接到案子會介紹給被告,伊先設計草圖交給被告審核,無誤後被告再E-MAIL給伊,由伊整理好再寄給被告簽證,再送到建築師公會及基隆市政府都發處掛號,基隆市政府受理後,若有修改由伊更正,更正的圖說由伊蓋章,更正後建築執照核准,伊再將核准後的圖說用電子檔傳給被告作二維條碼簽證,被告再用電子檔回傳給伊,由伊列印圖說,簽被告的名字和蓋章後送到市政府請領建造執照,本件伊跟詹雲龍收8萬,要給被告4萬,因為小規模案子,建築師不方便來,所以由伊在附表編號3簽名及蓋章;本件跟被告聯繫時,被告沒有特別說不監造,在這之後和被告還有其他合作案件,跟被告第1次合作是在97年,最後
1次是在102年等語(見核交185卷第29頁、第6頁,偵1156卷第2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詹雲龍委託伊請領系爭建物之建照,附表編號1之設計圖說,都是經過被告本人電子簽證後E-MAIL給伊,伊就沒有再送給建築師就自行蓋章,伊所蓋的印章最初有跟被告說是伊在市政府要修改塗說、或者到櫃台領件時使用,因為伊出圖要送給市政府,所以伊認為被告默許伊蓋章,所以伊就沒有再郵寄送給被告;編號2的綠建築檢討計算書也是,因為被告已經E-MAIL給伊叫伊列印,應該就是授權給伊蓋章,而且當時被告在馬祖,伊就直接簽名、蓋章。取得建築執照時需要電子簽證,監造時不用,電子簽證的流程是伊把所有圖做好,E-MAIL給被告檢查過覺得正確,上內政部營建署網站作電子簽證,才會產生序號,每張圖序號不一樣,之後建築師再E-MAIL給伊,伊打開圖一張張列印後用印簽名,完成後拿到市政府去領照。被告本案受託範圍是設計含監造,因被告沒有明確說不做監造,被告所領報酬是31,650元,伊有存到建築師公會去,雖然市價行情是乘以2,就是工程造價的7%(63,350元),但因伊與建築師合作模式就是比行情少一半,其餘一半等於是伊的報酬,因伊有負責工地監工、政府跑照等事務,是伊自己和建築師的約定,伊和建築師合作過大概6、7件還是5、6件案子,本案沒有特別約定就是設計含監造。伊不清楚建築師若有監工時,在開工時要繳10%予建築師公會之規定,因被告後續都會幫伊做,被告繳了款項也會退還,這部分都是被告在繳。且被告後續有授權伊處理監造業務,伊所提供之基隆市政府的公文(指核交185卷第19至20頁)都寫明被告是監造人,這些公文都是基隆市政府寄到被告位於新店的事務所,被告先傳真給伊,伊再通知包商處理,且伊報開工都會打電話給被告,報開工就是含監造在內,也不需要另外問被告這一件要不要監造,就直接跟被告說要開工,最後這個建照作廢後,因被告說要到馬祖工作因而不再合作,找另家孫建築師事務所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61至180頁)。經核證人李崑正上開偵訊及審訊時所述,均一致指向被告確有默許其在附表所示文件上簽名、蓋印,及依其等合作模式,後續由被告擔任監造人等情,並無何矛盾齟齬之處,可信度甚高,衡之證人李崑正雖因坦承犯行,就本案已獲邀檢察官予以緩起訴之寬典,然其於庭訊時始終向本院陳稱:伊最初應訊是想要保護被告,被告才拿2、3萬弄到這樣,伊本來要自己承擔,後來案件進展伊也承擔不起,害到被告,伊也很內疚,被告也很無辜,請法官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7
4頁、第178頁),足見其雖於本院審理時為被告不利之證述,心境亦甚掙扎,無何刻意構陷被告之動機,另參以卷內基隆市政府101年11月23日基府都建貳字第0000000000A號函(見核交185卷第19頁)上,已載明受文者係「監造人王家祥建築師事務所」,基隆市政府固以平信方式寄出,有基隆市政府107年9月11日基府都建貳字第1070048668號函存卷為憑,雖無法確認被告是否確有親自收執,然就證人應秉文於偵詢時證稱:本件建案監造人是被告,有報開工,監造人從未變過等語(見交查566卷第52頁),而證人應秉文所承辦發函之公文非僅1紙,諸如基隆市政府102年7月3日、102年6月5日、103年2月21日、3月6日基府都建貳字第1020066184、1020054191、1030008366、1030011295號函等4份公文(見核交185卷第19頁背面至20頁,本院卷第
125頁、第129頁),其上均明示被告確係監造人無訛,以我國目前郵務現況,實無可能所有公文從未寄達被告之事務所,被告雖諉稱:人在馬祖,事務所的事情都是太太在處理,且該處為150戶社區,從來沒收到過相關公文云云,並無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亦與一般事務所由助理收受郵件後,必會將相關函文轉交予建築師本人之常情有異,是相關公文被告既已收受,卻從未向基隆市政府提出反對擔任監造人之表示,當可輔助認定證人李崑正所述,被告係監造建築師等語無訛。另被告辯以其酬勞與市價相比僅有一半,僅負責設計云云,衡之被告與證人李崑正之酬金約定,本於契約自由原則,並不受建築師酬金標準之拘束,且起造人即告發人並非直接委託建築師設計、監造系爭建物,而係透過證人李崑正為之,而李崑正亦非單純介紹建築師之仲介角色,其負責繪製草圖、跑照、現場監工等業務,實際上絕無可能無酬為之,況被告於偵詢時曾自承:之前與李崑正合作過大概5、6次,李崑正公司在基隆,因為李崑正不是建築師,所以需要找建築師幫忙做設計、監造,書圖是李崑正整理,伊做法規檢討,完成營建署二維條碼的簽證,開工以後,監造部分李崑正等同是伊公司派到現場的監造人員,相當於個案合作等語(見核交185卷第24頁),亦與李崑正所述其負責之業務吻合,則證人李崑正所述酬金與被告一人一半,甚合情理。至新北市建築師公會會員業務酬金代收轉付辦法處理要點所定第3期款項一事,此筆款項雖規定申報開工前應繳納,審酌未繳納該款項並不影響建造執照核准與否,或系爭建物得否報請開工,證人李崑正既陳稱慣由被告處理,縱未繳納,殊難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此次建造執照作廢時間為103年3月6日,證人李崑正未再尋覓被告合作建造執照事宜,亦與其前述與被告合作之時點僅至102年一言相合,也無何不符常理之處,併此敘明。就證人李崑正所述由被告默許其於附表所示文書上簽名、蓋印一節,審之附表編號1、2所示文書,如被告確未授權證人李崑正簽名、蓋印,實可於上網電子簽證後,在事務所自行列印相關設計圖說、計算書後,親自簽名、用印完畢,再以實體信件轉寄予證人李崑正前往基隆市政府送件,較為便捷,如本案情形,被告電子簽證後,再將相關圖檔E-MAIL給證人李崑正列印出來,如證人李崑正需再行交寄實體紙張予被告,由被告親自簽名用印後再行寄回予證人李崑正,程序顯然迂迴而不符常理甚明。再者,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文件既已以電子郵件寄送予證人李崑正,何以證人李崑正嗣後未再行要求被告再行簽名用印,嗣後建造執照竟能合法核發,以被告擔任建築師之經驗與常識,被告早該對證人李崑正提出質問,甚而即時發現證人李崑正偽簽其姓名、盜蓋其印章,何以遲至告發人提告本案相關承包商、建築師及證人李崑正等人時,始行抗辯證人李崑正有偽造文書一情?足見證人李崑正所述,係被告默許其於本建案相關書表上簽名、用印一事非虛,復如附表所示全部文書,應均係本於相同情形為之。衡之被告既於系爭建物建案開工後從未親臨現場,證人李崑正卻代其在附表編號3所示文書上載明配筋相符等文字,以表示王家祥確有到場實際查核、認可施工內容,當為不實之登載,至為灼然。
㈡綜上,本案事證皆已明確,被告所辯純係卸責之詞,無足憑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所保護之法益,係社會
公共信用,因此,以登載不實即登載內容與客觀事實不相一致,致影響文書證明力為成罪要件。又按建築法所稱建築物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建築師,以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為限,建築法第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監造人依建築法第54條、第56條、第60條至第62條、第70條、第87條至第89條負其責任。復按建築師受委託人之委託,辦理建築物及其實質環境之調查、測量、設計、監造、估價、檢查、鑑定等各項業務。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遵守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監督營造業依照前條設計之圖說施工。二、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三、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四、其他約定之監造事項。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之設計,應負該工程設計之責任;其受委託監造者,應負監督該工程施工之責任。建築師法第16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19條前段同有明文。被告身為建築師,於本案擔任系爭建物之監造人,應確實於建案現場查核施工內容是否與設計圖說相符,復於報驗紀錄表填載查核意見後,再據以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報驗程序,竟未實際前往系爭建物建案工地執行職務,僅授權證人李崑正代其填載後簽名、用印,以表示建築師本人確有到場實際查核、認可施工內容之不實事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㈡被告藉證人李崑正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作成文書後復持以
行使,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等就附表編號3所為之不實登載,為同一建案報驗送交建築主管機關審核,係基於同一業務登載不實之目的,於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㈢被告與證人李崑正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考有證照之執業建築
師,卻未能確實執行監造業務,未能恪守前開建築法、建築師法強調由建築師確實監工,定期勘驗,以確保施工之品質及安全之精神,實有不該,又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然審之被告犯案動機,應係工程造價不高,所獲酬勞甚少,為求便宜行事,方由證人李崑正代為製作如附表編號3所示不實之文書,兼衡其素行(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具建築師資格,得以其名義,辦理請領
建築執照之設計、規劃等業務。李崑正為辦理建築執照申請之業者,其業務範圍包含跑照、協助建築主管機關審查、修改圖說及建築執照送件及領件業務。李崑正為使請領建築執照程序順利,乃與被告合作,由被告授權李崑正於報備後,得由李崑正於相關建築執照申請書、圖說等應由具建築師資格之人簽名蓋章之文件欄位用印。嗣於99年間,告發人在基隆市○○區○○段○○○○○○號土地興建系爭建物,遂透過承包商即呂慶林委由李崑正負責請領系爭房屋建物之建築執照,李崑正即請被告配合擔任此案之設計工程師,由被告授權不具建築師資格之李崑正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在基隆市○○區○○路○○號9樓之1辦公室內,於附表編號1、
2所示文件用印、簽名後,持之向基隆市政府申請建造執照予以行使,基隆市政府遂於100年1月24日(起訴書誤載為
100年1月20日)以(100)基府都建字第00007號核發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足生損害於告發人及基隆市政府對於建造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次
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行為人須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該罪所保護之法益,係社會公共信用,因此,以登載不實即登載內容與客觀事實不相一致,致影響文書證明力為成罪要件。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之供述、告發人之指述、證人李崑正、應秉文之證述,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文書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伊雖擔任前述建案之設計工程師,但從未授權任何人代簽其姓名、代蓋其印章,李崑正自己便宜行事,在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文書偽簽其姓名、盜蓋其印章等語。
㈣經查,本院既已認定附表編號1、2所示文書之製作過程,
均係被告默許證人李崑正在附表所示文件上簽名、蓋印如前述,茲不贅言,然衡諸其等合作模式,既係被告親自以建築師身分,憑其專業能力審核、檢討上開圖說、計算書之內容,增刪修正無誤後始登入行政院營建署網站為電子簽證後,再行E-MAIL給證人李崑正列印後代其簽名用印後,送件至基隆市政府請領建造執照以行使,被告本身已確實執行其擔任設計建築師之業務,證人李崑正雖便宜行事,仍可認屬被告延伸之手足,乃為被告處理後續申請建築執照之行政流程而已,該等文書內容既係被告本人詳閱並實質為電子簽證,僅所列印之實體紙本非建築師本人親簽親蓋,或有微疵,仍無何內容不實之問題,更無損於告發人、基隆市政府對於系爭建物建造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可言,實難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相繩。
㈤綜上所述,本院審酌附表編號1、2所示文書,並無任何內
容不實,均不致影響該等文書之證明力,另檢察官所舉事證,均無從認定上開文書有何不實登載或影響證明力,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有罪部分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5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書記官羅惠琳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編號│日期│行為及文書名稱│備註│├──┼─────┼─────────────┼───────────┤│1│100年1月│李崑正於設計圖說A1-1、A1-2│交查566卷第59至76頁│││24日前某日│、A1-3、A1-4、A1-5、A2-1、│││││A3-1、A4-1、A5-1、A6-1、│││││A7-1、S1-1、S2-1、S2-2、│││││S2-3、S2-4、S2-5、S2-6共18│││││張上之「簽章」欄位代簽「王│││││家祥」之簽名並蓋印「王家祥│││││建築師事務所」、「王家祥建│││││築師」之印文││├──┼─────┼─────────────┼───────────┤│2│100年1月│李崑正於「基隆市安樂區西定│交查566卷第78至81頁│││24日前某日│段618地號建築案之擋土牆作│││││為建築物外牆共構使用」審查│││││核定本之「綠建築檢討計算書│││││」第3、4、5、11頁「簽證│││││人」欄位代簽「王家祥」之簽│││││名並蓋印「王家祥建築師事務│││││所」、「王家祥建築師」之印│││││文││├──┼─────┼─────────────┼───────────┤│3│100年8月│李崑正於(100)基府都建字│交查566卷第95頁│││17日、101│第00007號報驗紀錄表「建築││││年10月17日│師意見欄位」,不實登載「配││││、102年8│筋相符(除開工事項欄位外)││││月1日、10│」,且於「簽名蓋章」欄位代││││2年9月2│簽「王家祥」之簽名並蓋印「││││日、103年│王家祥建築師」之印文││││1月7日、│││││103年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