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6年度士交簡字第750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
年度偵字第3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
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
偽造之「乙○○」署押及指印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乙○○
」署押及指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
1犯罪事實第10行「警詢筆錄」,更正為「逮捕通知書(含
本人聯及親友聯)、警詢筆錄」。
2犯罪事實第12行「簽名及指印」,更正為「簽名」。
3犯罪事實15行「正確性」,以下加記「交通主管機關對於
交通管理與處罰之正確性」。
二、被告所犯本件2罪,其犯罪時間均係民國96年2月15日,在
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減刑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7條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並均同時諭知其減得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210條、第216條、第62
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219條,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蘇嫊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偽造署名│偽造指印││
││數目│數目││
├────┼────┼────┼────┤
│酒精測定│一枚│一枚││
│紀錄表││││
├────┼────┼────┼────┤
│台北縣政││││
│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一枚│無││
│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
│通知單││││
├────┼────┼────┼────┤
│酒後生理││││
│協調平衡││││
│檢測紀錄│一枚│一枚││
│表││││
├────┼────┼────┼────┤
│逮捕通知││││
│書(本人│一枚│一枚││
│聯)││││
├────┼────┼────┼────┤
│逮捕通知││││
│書(親友│一枚│一枚││
│聯)││││
├────┼────┼────┼────┤
│警詢筆錄│三枚│七枚││
│││││
├────┼────┼────┼────┤
│口卡片影││││
│本│一枚│一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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