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秩聲字第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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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秩聲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110年度基秩聲字第4號原處分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吳春福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新北警金刑字第1104281211號處分書所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新北警金刑字第1104281211號處分,關於受處分人吳春福「查扣賭資新臺幣肆萬柒千元沒入」部分撤銷。
理由
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新北警金刑字第1104281211號處分書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吳春福與 張金旺 、 李逸銘 、 李金水 在新北市○○區○○○街00號,提供場所及賭具以賭博財物,於110年5月5日18時10分許,為該分局員警查獲,因認吳春福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之規定,並就吳春福持有賭資新臺幣(下同)47,000元沒入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我本人沒有進入賭場也沒有賭博,我是計程車司機,負責載運客人,我身上的錢是證人 張家豪 寄放的會錢40,000元,另外7,000元是我自己的,不能以賭資處分等語。
三、按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者,處9,000元以下罰鍰;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屬於行為人所有者,得沒入之,復為同法第84條、第22條第3項所明定。
四、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吳春福與張金旺、李逸銘、李金水在新北市○○
區○○○街00號,提供場所及賭具以賭博財物,於110年5月5日18時10分許,為該分局員警查獲,並於受處分人身上扣得現金47,000元等情,業據受處分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受處分人所涉本件賭博案,刑事部分業據本院於110年9月2日以110年度基簡字第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1,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是本案賭場確為具有營利性之非公共職業賭博場所,合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所定職業賭博場所之要件乙節,首堪認定。
㈡原處分機關雖認於受處分人處扣得之現金47,000元應屬賭資
而沒入,惟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在賭場的工作是負責開車載運賭客,每日工資1,500元,警方查扣的現金是由受處分人從褲子口袋皮包拿出來主動交付,自己沒有進去賭等語(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於本院審理中稱:「我載客人停在門口而已,我沒有賭博,錢是張家豪寄放在我這邊的,當天早上10點的時候,他寄放給我四萬元,他說是會錢,說要5月5日以前拿給 黃巧雲 ,另外七千元是我自己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而證人張家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0年5月5日早上他(即受處分人)過來我大同路三段的店裡,他剛好要回去萬里,所以我就把會錢四萬元交給受處分人,請他交給會頭黃巧雲」、「我已經死會,要繳死會會錢,一個月二萬元,我有錢就提前先繳5、6月份的死會會錢」(見本院卷第89頁);證人黃巧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確有成立「貳萬元互助會」,證人張家豪已經死會,每月要繳固定會錢二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是上開證人均證稱證人張家豪確有參加「貳萬元互助會」,每月需繳交二萬元會錢予證人即會頭黃巧雲,此與受處分人提出之「貳萬元互助會」會單影本其上記載相符(見本院卷第71頁),是受處分人上開所述扣案現金中40,000為證人張家豪委託其繳交之會錢,應可認定為真實。又依受處分人所述,自己並不是在賭場內遭查獲,所扣得的現金也是放在自己身上,並非於賭場內扣得,故受處分人身上扣得之現金是否為賭資,即屬可疑。況本院刑事庭110年度基簡字第526號判決中,檢察官雖認受處分人身上扣得之現金為犯罪所得而聲請沒收,惟本院審理後認定該扣案現金不屬犯罪所得而未宣告沒收。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扣案現金為受處分人之賭資,則原處分機關認該扣案現金為賭資而為沒入之處分,尚有未妥。從而,受處分人此部分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書記官白豐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