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原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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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原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原簡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智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湯智翔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湯智翔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基於一時貪念徒手竊取價值甚高之機車1輛,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此前並無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素行非差,且其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現從事餐飲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偵卷第7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告訴人 賴永佶 、 詹凱翔 於審理中向本院所表示之刑度意見(見本院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機車1輛經警查獲後,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詹凱翔,告訴人詹凱翔並與案外人 賴建邦 共同前往撤尋失竊車輛等節,業據告訴人詹凱翔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5至27頁),是以,本院自無庸再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