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簡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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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簡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簡字第41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益禎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選偵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益禎犯恐嚇公眾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之「將放火燒總統府等情」應
更正為「『我對 蔡英文 總統很不滿,我要把它炸掉』、『我再講一次,想要把它炸掉』、『總統府吼』、『我是說炸總統府』等語」。
㈡證據名稱另增列「證人 劉余華妹 、 劉秋蘭 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被告劉益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苗交簡字第8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4年9月1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於執行完畢後之10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後,仍故意再犯本案之罪,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有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未適當處理情緒,酒後率爾以撥打110之方式恐嚇公眾,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不佳,實不足取,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且罹有重鬱症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選他字第24號卷第27頁至第53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5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