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4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志文選任辯護人彭成青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08年10月18日所為108年度上聲議字第2202號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370號),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交付審判(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A女(詳細年籍資料均詳卷)告訴被告甲○○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本院交付審判裁定認係觸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罪,依同法第第2項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1張在卷可稽;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彥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