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11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185號抗告人 巫鳳嬌
梁子謙 梁子慶 梁子芸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李宗儒 等7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2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相對人李宗儒、 李盈徹 於民國(下同)106年2月14日凌晨施工,火星掉落新北市○○區○○路○○○號前方機車,引發火災並波及同號5樓,抗告人巫鳳嬌、梁子謙、梁子慶、梁子芸(以下合稱抗告人)與原審同案原告 梁青仁 因此受有嗆傷。李宗儒、李盈徹因過失致傷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3483號提起公訴,旋經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265號刑事判決論罪科刑。李宗儒、李盈徹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東區工程處、大將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天生砂石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台作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為李盈徹)、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上7人合稱相對人)均應賠償抗告人所受損害;抗告人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賠償抗告人每人各新台幣(下同)50萬元本息。原法院以抗告人並非犯罪被害人,遂裁定駁回抗告人附帶民事訴訟。但是,抗告人確因李宗儒、李盈徹犯罪而受有損害,故原裁定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法院107年度易字第720號刑事判決,係認定李宗儒、李盈徹對梁青仁構成業務過失傷害罪,並未認定對於抗告人構成犯罪,此有判決書可稽(見原法院107年度易字第720號影印案卷第13-42頁)。依前開說明,抗告人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至於抗告人主張其確因本件犯罪受害,並舉相片、診斷書、新聞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3-25頁、原法院107年度附民字第603號影印卷第25-79頁)部分,縱令其等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仍非前揭刑事判決所載之犯罪被害人,故為本院所不採。
四、綜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雅玲
法官林玉蕙法官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抗告人如不服本裁定,於合併抗告利益額逾150萬元始可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書記官鄧瑄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