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72號抗告人 李益全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718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08年度執聲字第7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李益全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以下僅記載編號序列)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下所載主刑種類皆同),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其中編號1至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必須由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茲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有卷附抗告人之「受刑人聲請書」可稽,因認檢察官據此聲請為正當,而裁定抗告人應執行10年6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另有1份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107年執子字第4377、7600、8981號執行指揮書,後換發為107年執更子字第2588號執行指揮書,但原裁定並未將此部分一併定應執行刑,是否可一併定應執行刑等語。
三、惟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故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者,法院僅能於聲請範圍內依法裁定,不得任意擴張請求範圍,亦即檢察官未聲請之部分,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無逾越聲請範圍逕為裁定之餘地。抗告人所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換發之107年執更子字第2588號執行指揮書內所載之罪刑,並未據檢察官聲請與本件各罪定執行刑,原審未合併定執行刑,即無不合。
四、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謝靜恒法官林瑞斌法官李麗珠法官楊真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