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抗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家抗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抗字第97號抗告人 黃詩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古雅綺 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聲請假扣押,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108年度家全字第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抗告人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經原法院予以駁回,依上開說明,有防止相對人因知悉假扣押聲請之事而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於本件抗告程序中,自不應使相對人預先知悉假扣押聲請之事,爰不另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均屬之,而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若債權人未就債務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為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以擔保補足釋明之欠缺,自不應准許其假扣押之聲請。
三、抗告人抗告及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關係,伊將工作及投資所得存放於相對人帳戶銀行,購買臺北市○○區○○○路○段○○○巷○號7樓之13、15房地及新北市○○區○○段新潤峰C2棟8樓預售屋(下稱系爭不動產)、MIN
ICOUNTRYMAN休旅車(下稱系爭休旅車)亦均登記於相對人名下。嗣因伊發現相對人外遇,相對人原授權伊出售系爭不動產,於108年7月16日突然取回授權書,另委託仲介公司銷售系爭不動產,又於同年月22日擅自將系爭休旅車移轉過戶。相對人有惡意脫產規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事實,若不及時對其名下之財產予以假扣押,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難以受償之虞。願供擔保,請准對相對人財產於新臺幣1,0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原裁定以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為由,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四、查,抗告人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本案請求,業據提出房地謄本、預售屋契約書、汽車燃料稅繳納通知、房屋仲介專任委託書暨授權書、兩造相互提起離婚調解、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之書狀等文件為釋明(見原法院卷75至203頁)。然相對人提出之取回授權書之收據(見原法院卷207頁),僅能證明相對人撤回授權抗告人出售系爭不動產之意,不能釋明相對人惡意脫產或對財產有不利益處分,將成為無資產力狀態,而有日後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抗告人既未釋明對相對人假扣押之原因,其聲請假扣押,自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蕭胤瑮
法官許勻睿法官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書記官蕭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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