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8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祁璁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6號、108年度偵字第906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107年11月15日下午2時25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嘉義縣布袋鎮永安里嘉172線
3.4公里由西往東方向車道之路旁,本應注意於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之客觀情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車輛後方適有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乙○○○沿該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即貿然開啟車門,致吳○○所騎乘之機車碰撞丙○○之車輛車門後倒地,吳○○因而受有下巴擦瘀傷、後枕擦瘀傷血腫、胸部瘀傷、右手肘外側、左手肘內側延伸前臂掌側瘀傷、左腳掌內側擦傷、右手指背側裂傷、兩膝擦瘀傷,乙○○○則受有右側髖關節脫位合併髖臼骨折、右側第一趾骨開放性骨折、第四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如後述),吳○○經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急診後,仍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導致創傷性休克,而於107年00月00日下午4時50分不治死亡。車禍事故發生後,丙○○託人報警,並於員警尚不知孰為犯罪人時,主動向員警報明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請員警前往現場處理而自首,並受裁判。
二、案經吳○○之子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嘉布 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2至4頁,107年度相字第673號卷【下稱相字卷】第58至59頁,本院交易字卷第44至45、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所述相符(見警卷第5至6頁),並有乙○○○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各1份、現場照片9張、吳○○之診斷證明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至11、16至20頁,相字卷第49、61至85頁),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委託其配偶報警,並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向員警報明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並承認肇事,請員警前往現場處理,嗣後並接受偵訊,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交易字卷第56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見警卷第2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停車後,本應在確認無車輛經過之情形下,方可開啟車門,竟疏未能恪守上開交通規則,並因而肇事,導致吳○○死亡之難以彌補後果,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因肺癌而無法工作,目前無業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交易字卷第57頁)、被告之過失程度及情節、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吳○○之家屬達成和解(詳如後述)之態度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1頁),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又已與吳○○家屬達成和解,此有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附卷足參(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3頁),參酌吳○○家屬具狀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1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貿然開啟車門之行為,同時使搭乘吳○○機車之乙○○○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乙○○○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5頁),惟因此部分與前揭已起訴而論罪科刑之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江金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書記官李彥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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