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12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明忠即被告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一百年度執聲字第一四八八號、執字第五五0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明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係以:被告即受刑人蔡明忠因違反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及第五十三條之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蔡明忠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聲請人提出之相關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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