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27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鼎智
王宗斌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014號),本院訊問被告等後,被告均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鼎智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宗斌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關於本案犯罪時間,原記載「99年6月18日」部分,應更正為「99年6月中旬某日」;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宗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認罪、被告周鼎智於本院自白犯罪」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周鼎智、王宗斌2人就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周鼎智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之事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周鼎智、王宗斌2人意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果園內之啞管欲變賣現金花用,其行為已影響他人財產安全,惟 念渠 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因被害人及時追回財物而實際上未受財物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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