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司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選派公司清算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字第1號聲請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法定代理人 陳金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聯品實業有限公司間聲請選派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規定;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79條、第81條、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74條、177條、第26條第2項亦有明定。是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任清算人者,清算人之報酬,應由聲請人先為預納,倘經法院定期命預納而聲請人逾期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聲請人之聲請而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他遷不明經聲請人通報主管機關撤銷公司登記,嗣經濟部於民國106年8月29日廢止其公司登記,依法相對人應行清算程序,惟相對人為1人公司,其唯一股東兼董事 賴文騰 業已死亡,且賴文騰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相對人之公司章程亦未規定清算人,而相對人迄未辦理101至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聲請人為送達滯報通知書,爰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派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股東僅賴文騰1人,而賴文騰已死亡,且相對人亦經廢止登記而應行清算,惟賴文騰之繼承人皆已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聲請人乃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經本院向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函詢是否有會計師願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乃推薦 楊保安 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楊保安會計師並表示清算人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該報酬數額經本院審酌本件清算事務之難易後,認尚屬適當。本院遂於10
7年4月20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墊繳清算人之報酬10萬元,該裁定已於107年4月24日送達聲請人,但聲請人迄今仍未墊繳清算人報酬,並函覆稱其無編列墊付清算人報酬之預算,有送達證書及聲請人107年5月1日中區國稅雲林營所字第1070301766號函在卷可明。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拒絕聲請人之聲請,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書記官林惠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