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8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義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義良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義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並具狀陳述:其中度肢體障礙,目前無業,並已離婚,育有1男1女,分別就讀高中二年級、大學一年級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其本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已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於酒後仍騎乘電動自行車於道路上,漠視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併參考被告本件酒後駕車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最低須繳納金額,及本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為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鍾宜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3年度速偵字第40號││被告林義良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住彰化縣○○鎮○○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林義良於民國102年12月26日晚上6時許,在彰化縣○○鎮○○○○路北斗國小前之「和廷薑母鴨」店,食用摻用米酒之薑母││鴨料理及飲用臺灣啤酒2、3瓶後,仍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欲返回彰化縣○○鎮○○路之住處││。嗣於同日晚上10時50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與神││社路口,為警攔查,員警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義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檢察官陳鼎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書記官張榮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