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103年上訴字第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957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詩韻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57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42號、195、239、251號),提起上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陳詩韻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並諭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夾鏈袋貳只,驗後淨重合計為零點壹參參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夾鏈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伍捌捌公克)、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本案查獲之前,又曾陸續於10
1年9月26日、102年6月5日、同年6月19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警查獲;迄本案,又經警先後於102年8月11日、同年11月22日、同年月28日、103年1月26日四次查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上開時間再於102年9月3日、同年11月14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警查獲。惟本案被告雖多次經警查獲,並未因此有所悔悟,犯後仍再於103年2月12日、同年5月14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顯見被告毒癮嚴重,尤以本案103年1月26日查獲當日檢驗尿液,被告之嗎啡含量為000000ng/ml(確認標準值為300ng/ml)高出確認標準值526倍;而甲基安非他命含量為43920ng/ml(確認標準值為500ng/ml),高出確認標準值87倍,被告施用毒品之劑量頗鉅,非相當時日與毒品隔絕,恐難戒除毒癮。原審雖就被告施用海洛因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不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亦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不等,然定應執行刑僅判處有期徒刑
1年10月,參酌刑法第57條規定,似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三、經查: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量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即所謂外部界限),復無違反比例或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即所謂內部界限)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96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15號判決亦同此意旨)。經核原審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亦無顯然失輕、失重而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難指為違法。再刑之量定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依本件個案之具體事證,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後量定;且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甚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因此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施用,本為施用毒品者之特性,再犯施用毒品罪,量刑不宜過重,且新修正刑法已採一罪一罰,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分別處罰,已足制裁被告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等一切情形,應無逐次加重被告刑罰之必要。檢察官上訴意旨僅以被告在本案查獲之前曾經3次、犯本案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期間曾經2次、本案查獲之後曾經2次,分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被告毒癮嚴重,非相當時日與毒品隔絕,恐難戒除毒癮,原審僅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云云,顯未考量刑法修正後已改採一罪一罰及吸毒者之特性,自有誤會。本件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說明係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判刑多次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竟仍繼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坦承犯行,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顯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基礎而為刑之量定,尚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則原判決依其斟酌之結果而為量刑,即難謂欠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73條、第
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廖建瑜法官李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書記官賴梅琴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扣案物品│論罪科刑│├──┼───────────┼────────────┼─────┼─────┤│1│陳詩韻於102年8月8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無│陳詩韻施用│││晚間8時許,在屏東縣屏│列管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第一級毒品│││東市海豐里海豐加油站廁│證編號姓名對照表、正修科││,處有期徒│││所內,分別以針筒注射及│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刑玖月;又│││玻璃球燒烤等方式,施用│102年8月22日報告編號R1││施用第二級│││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毒品,處有│││1次。嗣於102年8月11│報告各1份(分見里警偵字││期徒刑捌月│││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屏│第00000000000號卷第9頁││。│││東縣○○鄉○○村○○路│;本院卷第19頁)│││││工寮前為警攔查,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出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2│陳詩韻於102年11月22日│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無│陳詩韻施用│││當天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技中心102年12月12日報告││第一級毒品│││,分別以針筒注射及玻璃│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處有期徒│││球燒烤等方式,施用海洛│驗報告(原始編號SA061021││刑玖月;又│││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1003)、屏東縣警察局屏東││施用第二級│││。嗣於102年11月22日下│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毒品,處有│││午2時50分許,在屏東縣│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各1份、││期徒刑捌月│││麟洛鄉小份巷58號前為警│查獲照片2張(見屏警分偵││。│││攔查,復經警採集其尿液│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13│││││送驗,檢出海洛因代謝後│-14、17頁)│││││之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3│陳詩韻於102年11月28日│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無│陳詩韻施用│││12時許,在屏東縣麟洛運│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第一級毒品│││動公園廁所內,分別以針│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處有期徒│││筒注射及玻璃球燒烤等方│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刑捌月;又│││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報告各1份(見屏警分偵字││施用第二級│││非他命各1次。嗣於102│第00000000000號卷第13、││毒品,處有│││年11月28日下午3時05分│14頁)││期徒刑柒月│││許,在屏東縣麟洛鄉成功│││。│││路永興巷10號前為警攔查││││││陳詩韻於具有偵查職權機││││││關尚未發覺其上揭犯行前││││││,主動向警方坦承上揭犯││││││行及表示願受裁判之意,││││││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出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4│陳詩韻於103年1月25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海洛因2包│陳詩韻施用│││晚間6時許,在屏東縣麟│辦理毒品防制條例尿液送驗│(驗後淨重│第一級毒品│││洛鄉消防隊附近,分別以│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分別為0.03│,處有期徒│││針筒注射及玻璃球燒烤等│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5公克、0.│刑玖月,扣│││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3年2月14日報告編號R14-│09公克)、│案之海洛因│││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甲基安非他│貳包(含夾│││3年1月26日下午2時20│內警00000000號)、屏東縣│命1包(驗│鏈袋貳只,│││分許,在屏東縣萬巒鄉永│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筆│後淨重0.58│驗後淨重合│││平路162號前為警攔查,│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8公克)、│計為零點壹│││並當場扣得海洛因2包(│物品清單、高雄市立凱旋醫│玻璃球吸食│參參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035公│院103年2月17日高市凱醫│器1個│均沒收銷燬│││克、0.098公克)、甲基│驗字第27338號濫用藥物成││;又施用第│││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及蒐證││二級毒品,│││0.588公克)、玻璃球吸│照片10張、扣案之海洛因2││處有期徒刑│││食器1個,復經警採集其│包(驗後淨重分別為0.035││捌月,扣案│││尿液送驗,檢出海洛因代│公克、0.098公克)、甲基││之甲基安非│││謝後之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他命壹包(│││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58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含夾鏈袋壹││││1個(分見內警偵字第1033││只,驗後淨││││0000000號卷第7-9、11、││重零點伍捌││││22-26頁;103年毒偵字第││捌公克)、││││142號卷第25、26頁)││沾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5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詩韻女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鄉○○村○○路○○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執
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42、195、239、25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詩韻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夾鏈袋貳只,驗後淨重合計為零點壹參參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夾鏈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伍捌捌公克)、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陳詩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毒聲字第5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
0年9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97號、100年度毒偵字第21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之方式,為如附表所示之犯行。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屏東、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被告陳詩韻對如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佐;復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證,而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驗前淨重0.592公克、驗後淨重0.588公克),經本院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醫院103年4月28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鑑定報告1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頁);沾有白色粉末之吸食器1只,經本院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確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有該醫院103年4月28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鑑定報告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頁),再稽之被告於警詢時直承上開扣案之吸食器1只為其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等語在卷(內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
5頁);白色粉末2包,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確均呈有海洛因陽性反應,此有該醫院
103年2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733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附卷可查(見103年度毒偵字第142號卷第25頁),是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合,堪予採信,又本件被告已非「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施用毒品情形,業經事實欄載明綦詳,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逕行追訴。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施用。故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為,係各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低度行為應分別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為之犯行,於具有偵查職權機關尚未發覺其上揭犯行前,主動向警方坦承如附表編號
3所示之犯行及表示願受裁判之意,有偵查報告1份在卷可查(見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2頁、第3頁反面),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此部分之施用毒品自首,酌被告尚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未逃避而接受本院裁判,減省偵查機關調查之勞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此部分施用第一級、第二級之毒品,均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竊盜之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足見素行非佳,又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判刑多次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4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直接包裝各該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共3只,以目前技術尚無法將之與所包裝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玻璃球吸食器1個沾附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業敘明在前,自應認扣案之海洛因已與其包裝夾鏈袋2只、甲基安非他命已與其包裝夾鏈袋1只、玻璃球吸食器1支已與其上沾附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均各已結合一體,而應併同視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復參諸被告自承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為其所有並供其本案附表編號4所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是以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支,均分屬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主文項下,併宣告沒收銷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殘留第二級毒品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則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主文項下,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扣案物品│論罪科刑│├──┼───────────┼────────────┼─────┼─────┤│1│陳詩韻於102年8月8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無│陳詩韻施用│││晚間8時許,在屏東縣屏│列管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第一級毒品│││東市海豐里海豐加油站廁│證編號姓名對照表、正修科││,處有期徒│││所內,分別以針筒注射及│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刑玖月;又│││玻璃球燒烤等方式,施用│102年8月22日報告編號R1││施用第二級│││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毒品,處有│││1次。嗣於102年8月11│報告各1份(分見里警偵字││期徒刑捌月│││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屏│第00000000000號卷第9頁││。│││東縣○○鄉○○村○○路│;本院卷第19頁)│││││工寮前為警攔查,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出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2│陳詩韻於102年11月22日│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無│陳詩韻施用│││當天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技中心102年12月12日報告││第一級毒品│││,分別以針筒注射及玻璃│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處有期徒│││球燒烤等方式,施用海洛│驗報告(原始編號SA061021││刑玖月;又│││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1003)、屏東縣警察局屏東││施用第二級│││。嗣於102年11月22日下│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毒品,處有│││午2時50分許,在屏東縣│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各1份、││期徒刑捌月│││麟洛鄉小份巷58號前為警│查獲照片2張(見屏警分偵││。│││攔查,復經警採集其尿液│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13│││││送驗,檢出海洛因代謝後│-14、17頁)│││││之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3│陳詩韻於102年11月28日│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無│陳詩韻施用│││12時許,在屏東縣麟洛運│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第一級毒品│││動公園廁所內,分別以針│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處有期徒│││筒注射及玻璃球燒烤等方│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刑捌月;又│││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報告各1份(見屏警分偵字││施用第二級│││非他命各1次。嗣於102│第00000000000號卷第13、││毒品,處有│││年11月28日下午3時05分│14頁)││期徒刑柒月│││許,在屏東縣麟洛鄉成功│││。│││路永興巷10號前為警攔查││││││陳詩韻於具有偵查職權機││││││關尚未發覺其上揭犯行前││││││,主動向警方坦承上揭犯││││││行及表示願受裁判之意,││││││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出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4│陳詩韻於103年1月25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海洛因2包│陳詩韻施用│││晚間6時許,在屏東縣麟│辦理毒品防制條例尿液送驗│(驗後淨重│第一級毒品│││洛鄉消防隊附近,分別以│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分別為0.03│,處有期徒│││針筒注射及玻璃球燒烤等│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5公克、0.│刑玖月,扣│││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3年2月14日報告編號R14-│09公克)、│案之海洛因│││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甲基安非他│貳包(含夾│││3年1月26日下午2時20│內警00000000號)、屏東縣│命1包(驗│鏈袋貳只,│││分許,在屏東縣萬巒鄉永│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筆│後淨重0.58│驗後淨重合│││平路162號前為警攔查,│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8公克)、│計為零點壹│││並當場扣得海洛因2包(│物品清單、高雄市立凱旋醫│玻璃球吸食│參參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035公│院103年2月17日高市凱醫│器1個│均沒收銷燬│││克、0.098公克)、甲基│驗字第27338號濫用藥物成││;又施用第│││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及蒐證││二級毒品,│││0.588公克)、玻璃球吸│照片10張、扣案之海洛因2││處有期徒刑│││食器1個,復經警採集其│包(驗後淨重分別為0.035││捌月,扣案│││尿液送驗,檢出海洛因代│公克、0.098公克)、甲基││之甲基安非│││謝後之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他命壹包(│││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58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含夾鏈袋壹││││1個(分見內警偵字第1033││只,驗後淨││││0000000號卷第7-9、11、││重零點伍捌││││22-26頁;103年毒偵字第││捌公克)、││││142號卷第25、26頁)││沾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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