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15號
103年度簡字第21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鴻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762號、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號),經本院合併審理並訊問被告後,因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曾鴻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鴻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7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5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8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1年7月15日或16日晚間10時許,於其位在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18日,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於102年9月15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廁所內,以上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16日上午8時53分許,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及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曾鴻財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前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毒偵字第1448號卷第28頁,毒偵字第1762號卷第28頁,本院第215號卷第19頁,本院第216號卷第19、23頁),且其於101年7月18日及102年9月16日採集尿液送鑑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採尿報到編號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1年8月6日及102年9月30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毒偵字第1448號卷第6、7頁,他字第2209號卷第3、4、5頁),足認被告自白均與犯罪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及施用毒品判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並無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公訴人逕予起訴,於法尚無不合,併此指明。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前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①97年度訴字第87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及②98年度訴字第28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因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③98年度訴字第41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第②、③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309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與第①案接續執行,於100年12月20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徒刑執行後,仍未能戒斷,而先後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亦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以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實屬不該,惟念其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動機、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2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均未扣案,且無證據足證仍現實存在,復非屬違禁物,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佳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陳品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