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42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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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4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2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誠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陸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27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同表所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正本或檢索資料在卷可稽,其中編號4至5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6所示之罪係得易服社會勞動但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各罪則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乃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3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予以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紙(見112年度執聲字第316號卷內)附卷可考,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又查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編號4至5所示2罪,分別曾經本院以108年度侵訴字第2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6月確定,是本院所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6罪總和為有期徒刑3年2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編號1至3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編號4至5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與編號6有期徒刑3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4月)。準此審酌受刑人所涉罪名分別如附表所示,暨各次犯罪時間間隔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是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惟因與編號1至3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即毋庸諭知得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又受刑人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雖另經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但受刑人並無經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此部分自無須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應與前述有期徒刑部分併予執行,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書記官許琇淳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製造少年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玖月。105年7至8月本院108年度侵訴字第28號、109年度侵訴字第15號109年11月18日本院108年度侵訴字第28號109年12月23日2製造少年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105年7至8月同上同上同上同上3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捌月。107年6、7月間某數日至107年7月10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4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7年7月15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5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7年9月間某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6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9年5月26日至109年5月27日本院110年度金簡字第110號110年9月17日本院110年度金簡字第110號110年11月4日備註:1.編號1至3之罪業經本院108年侵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2.編號4至5之罪業經本院108年侵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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