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8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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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85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一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一帆 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所載本案犯行時間更正為「民國112年3月2日11時56分許」,同欄第4行補充被告主觀犯意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同欄第7行「將之放入包包中」更正為「將上開物品放入其隨身之黑色手提袋中」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係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於所竊得之物是否已攜離現場,或係於未及帶離之際,即發覺或緝獲,均不影響其已成立之犯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94年度台上字第719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物品是否已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之判斷,應以日常生活之一般理解,就案件之實際情狀加以判斷,如該物品之種類、體積及重量,放置物品之位置、搬運狀況等資為認定,查被告林一帆之選任辯護人雖於偵查中為其辯以:被告於竊取本案物品後,尚未離開商店即為店員查獲,其行為應屬竊盜未遂等語,然自卷附監視影像以觀,被告於竊得上開物品後,旋將上開物品置於其隨身攜帶之黑色手提袋內,而本案物品均屬體積輕巧之食品,且被告上開手提袋係被告隨身攜帶之物,且自外觀上無由使他人辨識其內裝之物品,是被告將上開物品未經結帳而裝入其黑色手提袋內,即已足排除全聯福利中心對該等物品之支配狀態,而建立自身對上開物品之實力支配,此不因被告是否已結帳或已將該等物品攜離而有所異,又選任辯護人雖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775號判決為其論據,然該判決中之行為人於竊得物品後,係將物品提取於手上,而未裝入其隨身攜帶之袋內,與本案情節尚屬有異,不得執為類比之基礎,是辯護人前開所述,無足憑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本件聲請意旨固謂「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於111年7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旨,並提出被告之前案判決刑案查註記錄表等件附於偵查卷為證,然揆諸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應視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前案與本案間之時間間隔、再犯之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因子,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 林俊益 大法官提出、蔡炯燉大法官加入之釋字第77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即法院應於個案中審酌該當累犯加重要件者,加重最低本刑是否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以裁量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前固有聲請意旨所指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記錄,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是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要件。然審酌被告前案為洗錢案件,與本案罪質並非同一,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至本案行為前,均無因與本案性質相近之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記錄,檢察官復未舉出何實據說明被告有應予加重其刑之具體情狀,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有何前揭見解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依前揭見解,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且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竊習難改,素行非善,惟念被告犯後均坦認其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均已返還於告訴人 侯窕琁 ,亦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和解書1紙在卷可參,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填補;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現領有第一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以及其所竊物品之種類及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B群1盒、 艾德懷斯 白啤酒1瓶、台灣啤酒果微醺白葡萄1瓶,均已合法發還於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86號被告林一帆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1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張晉維 律師(法律扶助)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一帆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3月2日12時1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霞海店,徒手竊取B群1盒(價值429元)、艾德懷斯白啤酒1瓶(價值73元)、台灣啤酒果微醺白葡萄1瓶(價值35元),將之放入包包中,得手後,未結帳而欲離去之際,因經過防盜門時防盜警報響起,遭店長侯窕琁攔阻並報警處理,因而查獲。
二、案經侯窕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一帆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侯窕琁於警詢所述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檢察官陳麗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書記官何媛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