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7年度執聲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賭博性電玩機檯壹臺(含IC板壹面),及新臺幣肆仟貳佰陸拾元,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署95年偵字第4301號賭博乙案,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於96年10月31日期滿,其所犯賭博案件當場查扣之電玩(含IC板1面)及賭資新臺幣(下同)4260元,被告犯罪之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因賭博案件,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規定,以95年度偵字第430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已於96年10月31日期滿,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所列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等情,此有緩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執行案件紀錄表等件附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緩字第331號、96年度執聲字第1號卷宗、95年度偵字第4301號卷宗可稽。而該案件所查扣之賭博性電玩機檯1台(含IC板1面),及機檯內之賭資4260元,分係被告供犯罪之所用,或為被告因犯罪之所得,亦據被告供述明確,自應將上述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書記官郭廷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