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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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3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即陸蘭貞)
號6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理由部分補充:「被告乙○○女平時之長期精神狀態符合『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另,被告多次竊取價值低廉、其自身財力即可購買之物品,應合理懷疑被告有『竊盜癖』。被告平常雖有前項所述精神疾病之因擾,但該疾病應不致影響其意識、記憶、判斷力等認知功能。」;證據部分補充:「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精神鑑定報告書」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屢有竊盜犯罪紀錄,素行不佳,惟所竊物品價值尚屬低廉,且身體狀況疑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但尚不至於影響其意識、記憶、判斷力等認知功能,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96年10月3日北市醫陽字第09633590100號函在卷足稽,並其犯後表示願以新臺幣3千元與被害人和解,且被害人亦表示不提出告訴,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
書記官郭廷耀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5845號被告乙○○女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汐止市○○路○段○○○巷○○弄○○號6樓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11月15日晚上6時許,在基隆市○○路○號「屈臣氏」藥粧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竊取店內之挺立鈣片1瓶及伏冒熱飲1盒,於甫離開該藥粧店時,即為店員丙○○發覺,經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行竊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不能控制自己的行為云云,經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丙○○證述屬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及失竊物品照片3張在卷可資佐證,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月1日
書記官陳淑芬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