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95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子玄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子玄於民國103年2月26日上午
9時25分許,騎腳踏車返回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路○○○巷○○號住處前,見 徐德錡 駕車搭載 徐相博 停在門口,因徐德錡懷疑被告徐子玄檢舉其同居女友 劉寶玲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徐德錡除質問被告徐子玄為何要檢舉劉寶玲販毒外,並要被告徐子玄上車與其見偵辦劉寶玲販毒案之檢察官,二人因而發生口角,被告徐子玄乃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徐德錡,致徐德錡受有臉部紅腫之傷害,因認被告徐子玄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徐德錡告訴被告徐子玄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徐德錡當庭撤回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足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書記官黃雅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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