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壢簡字第1149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149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姜義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義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姜義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12日上午10時34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桃園市新屋區某友人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姜義財於114年1月某日,在桃園市新屋區某友人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確呈安他非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關於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依據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甲基安非他命為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又依據Clarke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並依美國NIDAmonograph167報告資料,濫用藥物一般尿液中檢出時間,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介於2-4天;及依Oyler等人於2002年文獻中指出,4名志願者連續7周,每周施用20毫克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時間介於46-92小時,此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7月1日管檢字第0970006063號函釋明確,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則被告於114年1月12日上午10時34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既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均顯著高出上開閾值標準以上,足認被告係於上開時間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包含其到案後至採尿時受公權力監督之期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至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其於114年1月6日晚間10時,在友人住處,友人借其吸幾口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惟其所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已超出前述採尿前回溯96小時之範圍,應當係記憶錯誤所致,並不可採,併予敘明。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壢簡字第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主張並實質舉證,核與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上開部分前案之罪名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侵害法益及罪質亦屬相同,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認被告本案前開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犯罪尚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驗尿結果未得出前),主動於警詢時向警員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接受裁判等情,有114年1月12日調查筆錄在卷可憑,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漠視政府嚴禁毒品犯罪之誡命,顯然欠缺戒除毒品之決心;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亦未實際侵害他人法益;並考量被告之品行(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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