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42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治清

選任辯護人鄭羽翔律師

陳思默 律師

蘇奕全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治清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黃治清於民國112年1月10日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AYK-6612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楊梅區金溪路瑞坪路往三民東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09巷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車況正常、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高正德 步行由上開路段橫越馬路,雙方人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高正德因而倒地,受有胸部鈍挫傷併雙側多處肋骨骨折及氣血胸,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10時整因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起訴書載高正德受有頭部鈍挫傷併顱內出血及氣胸,因而中樞神經衰竭死亡等語,應屬誤載,爰逕予更正)。

二、案經高正德之子 高承志 、高正德之配偶 陳秋花 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公訴人、被告黃治清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8、195頁),並有附件所示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於肇事現場,並向接獲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報案而前往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為憑(相卷第41頁),是被告有自首情形,且已按期到庭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肇事,並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坦認犯行,惟未與被害人之繼承人調解成立或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前未受科刑判決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過失比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請求予以緩刑之宣告,惟被告犯行造成生命無端斷送、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調解,仍有藉由刑之執行,防止被告再犯,本院認不適予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一、供述證據

 1.證人即告訴人陳秋花

(1)112.1.10警詢(相卷第47至48頁)

 2.證人即告訴人高承志

(1)112.1.11偵訊(相卷第95至97頁)

(2)113.3.21準備(本院審交訴卷第35至37頁)

(3)113.7.15準備(本院卷第55至60頁)

(4)113.12.9審理(本院卷第117至122頁)

二、非供述證據:

 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相卷第35至37、53頁)

 2.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相卷第39至41、51頁)

 3.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2年1月10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相卷第49頁)

 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相卷第55至59頁)

 5.現場、行車紀錄器照片(相卷第61至84頁)

 6.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相驗結果報告(相卷第99至111、115至150、155至160頁)

 7.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本院卷第57、61至64頁)

 8.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0月21日桃交鑑字第1130007775號函暨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本院卷第81至87頁)

 9.桃園市政府交通局函暨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4年3月14日桃市覆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本院卷第137至14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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