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33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德忠
朱碧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81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均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2年度審易字第45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朱德忠、朱碧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及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簽單7張」更正為「簽單8張」、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朱德忠、朱碧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德忠、朱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以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單純賭博罪;又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自101年11月17日起至同年12月11日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於上址持續多次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而未曾間斷,其主觀上乃基於同一之賭博犯意及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於密接之時、地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其各個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而得在刑法評價上各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共同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以及本案所造成社會危害之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均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另扣案之簽注單1張,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沒收之;其餘非在被告處所扣得之簽單7張,並非被告所有,不另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781號被告朱德忠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號6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 朱碧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花蓮縣吉安鄉○○路000巷00號現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
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德忠與朱碧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1年11月27日起,至同年12月11日止,提供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華倫文具行」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擔任組頭經營俗稱六合彩賭博,聚集 賴志勇 (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等不特定多數人在該處簽賭下注,以每支簽賭金額新臺幣80元之代價,簽選2個或3號碼,核對香港當期開獎之六合彩中獎號碼,如簽中組頭需賠付2星5600元、3星5萬6000元,如未簽中則簽注金額悉歸組頭所有。嗣於同年12月11日下午17時15分許,賴志勇前往上址欲簽賭,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簽單8張(賴志勇處7張、朱德忠處1張)。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朱德忠與 朱碧均 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被告朱德忠辯稱:伊只是前往上址做回收;被告朱碧辯稱:伊受僱在文具行內煮飯,均稱其等未經營六合彩賭博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賴志勇結證屬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自願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及簽單7張扣案可證,被告等罪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等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聚眾賭博,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罪,又被告等兼與其他簽賭者,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2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均係共同正犯。被告等所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三罪,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於被告朱德忠處查扣簽單1張,為被告朱德忠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檢察官江文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2月16日
書記官洪瑤凌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