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119號原告 葉昭宏 被告明贊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柏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貳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伍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2萬元,及其中42萬元自民國101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200萬元自101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於
102年2月25日就上開200萬元部分之利息起算日變更為10
1年9月4日,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經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
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復未據被告到庭或具狀抗辯,原告之主張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財產權訴訟,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24,958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
書記官洪福基附表:
┌────────────────────────────────────────────────┐│102年度基簡字第119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退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利息││號│││(民國)│(民國)│(新臺幣)││(民國)│├─┼───┼─────┼──────┼──────┼──────┼─────┼─────────┤│1│明贊建│有限責任基│101年4月23日│101年4月23日│420,000元│DU0000000│自101年4月24日起至│││設有限│隆第一信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公司│合作社│││││率百分之6計算。│├─┼───┼─────┼──────┼──────┼──────┼─────┼─────────┤│2│同上│同上│101年4月30日│101年9月3日│2,000,000元│DU0000000│自101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