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7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沛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沛成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沛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5月24日15時許,在屏東縣滿州鄉滿州國小廚房外,見 劉貞玉 所有之廚餘
1包吊在牆壁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廚餘1包得手。嗣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發覺張沛成為竊嫌,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貞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為圖私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對於社會治安有所危害,惟念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甚微,且被害人於警詢時表示不予究責,又考量被告犯罪手段平和,犯罪所生實害輕微,暨考量其本案係初犯、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為符合比例原則,如沒收之宣告在個案運用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者,法院仍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此亦為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明定。查被告所竊得之前揭廚餘1包,本院考量上開物品之財產價值極微,是以,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
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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